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31、第1732、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下述之行為。
二、緣 陳宏益 之胞兄 陳宏泰 因從事木材行生意,經營不善而積欠 吳明德 (已於民國93年2月28日死亡)債務,經吳明德多次催討未果,陳宏泰隨即避不見面,並將先前所經營址設臺南縣○里鎮○○路○○○號「 榮春 發木材行」轉由陳宏益接手經營。吳明德遂於91年6月17日,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債權委由丙○○代為催討。
三、丙○○受任催討債務後,於91年7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某汽車保養廠內,向甲○○、 洪澄宗王翔生 (原名 王冠生 ,於94年9月7日更名為王翔生)出示其與吳明德所簽訂之「泓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並告知其三人欲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催討前開債務,事成後可分得酬勞(未言明詳細成數),旋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搭載甲○○、洪澄宗及王翔生3人,一同前往上址「 榮春發 木材行」,途中丙○○並對甲○○等3人言明,對方如果仍不還錢,則以動粗毆打、恐嚇等方式教訓之,令對方就範,並經甲○○等3人當即允諾之。甲○○、王翔生及洪澄宗三人所涉本案部分,另經法院判決如下:
㈠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㈡王翔生:犯殺人等罪部分,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
㈢洪澄宗: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
四、於前往「榮春金木材行」途中,丙○○詢問有無攜帶槍枝時,甲○○隨即回應稱有等語,並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1顆(起訴書載為10顆,詳下述),並應丙○○之要求,在該休旅車上,由王翔生未經許可,收受甲○○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半自動手槍,王翔生亦明知該枝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制式手槍,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丙○○明知上開槍、彈均係禁止持有之制式手槍、子彈,仍與甲○○、王翔生及洪澄宗共同持有如附表所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五、 嗣於同 (22)日下午2時30分許,丙○○、甲○○、洪澄宗及王翔生等4人進入上址「榮春發木材行」後,隨即與陳宏益及其妻丁○○談判前開債務事宜,期間因陳宏益向丙○○回稱:「錢又不是我欠的,怎麼還」等語,而丁○○亦在場拍桌叫喊「沒錢怎麼還」等語,丙○○、甲○○、洪澄宗及王翔生等四人因而動怒,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翔生自腰際間拔取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並拉槍機滑套,將槍口指向丁○○頭部,向丁○○恫稱:「你給我安靜一點」等語,甲○○亦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將槍口指向陳宏益頭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陳宏益,致丁○○、陳宏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六、繼因雙方一言不合,王翔生即另行單獨起意開槍打死陳宏益後,丙○○等四人見狀,即由丙○○、王翔生、洪澄宗等3人先行上車,而由甲○○單獨承前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自己留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恐嚇在後追趕之人不要再追等語押後,甲○○隨即駕駛上開休旅車逃離現場(此部分甲○○另行恐嚇及王翔生另犯殺人罪,均另經法院判處罪刑)。
七、後經警方移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通緝後,先於91年10月30日晚上7時10分許,在高雄市○○街○○號前緝獲王翔生,復於93年11月15日分別緝獲洪澄宗與甲○○等2人;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再於96年10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緝獲丙○○。
八、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關於檢察官暨辯護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詳如本院96年12月28日裁定。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之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受吳明德之委託而夥同共犯甲○○
、王翔生及洪澄宗三人,於91年7月22日由其駕車搭載其他共犯前往「榮春發木材行」,向被害人陳宏益、丁○○催討債務,共犯甲○○、王翔生於「榮春發木材行」內分別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手槍、子彈,共犯王翔生、甲○○於「榮春發木材行」內持槍對準被害人陳宏益、丁○○,嗣後因一言不合,共犯王翔生另行起意,開槍殺害被害人陳宏益,共犯甲○○於共犯王翔生開槍後,為使其他共犯順利離開現場,而另行起意,持槍恐嚇現場之丁○○、「榮春發木材行」員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共同持槍恐嚇被害人陳宏益及丁○○之犯行,辯稱:至「榮春發木材行」時見甲○○、王翔生掏槍才知道有槍,事前並不知道甲○○、王翔生有無帶槍,在車上並未詢問其他共犯有無帶槍,更不知道池、王所帶之手槍有無殺傷力,亦未與其他共犯持槍恐嚇被害人云云。
經本院查:
㈠被告受吳明德之託,而夥同共犯甲○○、王翔生及洪澄宗
共同前往「榮春發木材行」,向被害人陳宏益、丁○○催討債務,共犯甲○○、王翔生於「榮春發木材行」內分別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手槍、子彈、對準被害人陳宏益、丁○○,嗣後因一言不合,共犯王翔生另行起意,開槍殺害被害人陳宏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96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頁6、7),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榮春發木材行」員工 侯德雄陳文祥張照明黃鼎金林天發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泓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一份、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確因欲向陳宏益及丁○○催討債務而夥同共犯王翔生、甲○○、洪澄宗至「榮春木材行」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
⒈共犯甲○○、王翔生所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槍、彈,係扣
押於另案,經警察機關將手槍二支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分別鑑認:「送鑑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中共NORINCO廠制213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30243282號槍彈鑑定書,及93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930230520號槍彈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均為影本,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3月4日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在案)。
⒉次查,另案被告王翔生當日持槍射擊被害人陳宏益,經
警方於現場採證時,將該貫穿死者陳宏益身體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彈頭壹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9×19mm)銅包衣彈頭,其上僅餘參條來復線」乙節,有該局91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91019455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頁158至160頁)。由該顆子彈有右旋來復線等情觀之,足認該顆子彈係由制式槍枝所擊發。
⒊綜上所述,足認共同正犯甲○○、王翔生夥同被告丙○
○前往「榮春木材行」向被害人陳宏益催討債務時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要可認定。
㈢再者,⒈查共犯即另案被告王翔生之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稱:「我於91年7月22日約上午11時許,我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0之1號2樓 李隆守 住處,甲○○當時前往李隆守住處,甲○○聲稱要出去仁武逛一逛,約中午12時左右經○○○鄉○○路丙○○親戚經營之汽車保養場,遇到丙○○與洪澄宗二人在該汽車保養場喝酒,叫我和甲○○一起喝酒,我們就下去和他們一起喝,大約30分左右,丙○○手拿出一張泓廣公司討債合約書,同時向我和甲○○提議北上台南縣佳里逼討債務,事後有酬勞(丙○○尚未講明酬金多少),我和甲○○立即答應,並放下原甲○○騎乘之機車在保養場,共同乘坐丙○○所駕駛之4717-FA廂型車,直接開到台南縣佳里鎮案發現場,在車上丙○○說對方不想還錢,並問我們有否帶槍枝,有必要時聽他指示行事,我和甲○○應聲說好,池宗展隨即拿出一把制式手槍給我,必要時使用,到達案發現場巷口,丙○○與洪澄宗先行下車前往木材行,丙○○叫我們隨在其後,進入木材行辦公室後,彭志翔見到陳宏益坐在辦公室客人桌椅處,老闆娘坐在室內另一辦公桌,丙○○說:『要不要還錢一句話』,陳宏益回答說:『錢又不是我欠的怎麼還』,陳宏益妻在後面也接著叫,我見狀立即從腰際拔出預藏槍枝並上膛向陳宏益妻指著說:『你靜一點』,之後池宗展馬上再拔出預藏槍枝指向陳宏益頭部說:『你給我出來』;陳宏益當時一面說:『不要這樣』,並因一面用手撇開甲○○之槍枝..,」(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902號卷頁5、6)。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指案發日)其與甲○○在
一起,到台南找朋友,在路上,丙○○說要去台南處理一筆債務,說要嚇他...。丙○○確實曾在車上說對方不想還錢,並問我們有無帶槍,有必要時,聽他行事;尚未到「榮春發木材行」前,丙○○在車上就知道我們有帶槍等語(見本院卷頁84)。
⒉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如下:
「(91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是否四人共同前○○里鎮○○路○○○號木材行?)有,就我及王冠生、洪澄宗、丙○○等四人」、「(何以前去?)討債,是丙○○提議去的」、「(當時何人邀你前去?)我在仁武遇到丙○○(案發前幾日),他說去討債,並未言明與何人去,當時我與王冠生在一起,他就問我們要去否,我們答應,當日就約好時間、地點」、「(有無帶槍去?)有,帶二支,是吳明德的,即是 吳德美 弟弟,朱安雄是其姊夫」、「(槍枝在何處交王冠生?)在車上」、「(對王冠生證述槍是你開的,有何意見?)沒有」、「(之前有無說明要到錢給予酬勞?)有,但未說明多少」、「(丙○○在車上有無說若對方不還,要施以痛毆?)可能有,忘了」、「(丙○○有無在車上問何人帶槍,你說你有帶?)有」、「(對王冠生說當時有叫死者妻住口,你有對死者說出來,他一面說別這樣,一面搶你的槍?)我忘了,但確認他有摸到我的槍」、「(何人的意思,將槍交王冠生?)我自己交給他」(見91年度偵緝字第902號卷頁115與116中間、
116、119與120中間、120)。⒊被告經警緝獲時,亦自承:「(問:當時為何會導致陳
宏益遭開槍射擊致死的情形發生?)因為陳宏益曾答應吳明德一個月要還十五萬元債務,後來陳宏益沒照約定還款,吳明德才叫我去找陳宏益催討債務,在雙方談判的時候,陳宏益和他老婆態度惡劣,還拍桌子叫囂說『沒有錢要還什麼』,甲○○及王冠生(指王翔生)聽完後十分不爽,二人馬上從身上各拔出一把槍指著陳宏益」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案偵查卷頁4)。
⒋茲勾稽上開證人即共同正犯王翔生、甲○○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因受吳明德之託,欲向被害人陳宏益催討債務,故夥同共犯王翔生、甲○○及洪澄宗等人前往,且為確保達成威逼債務之目的,於前往目的地「榮春發木材行」途中,事前即先於車上向共犯甲○○、王翔生確認二人所攜帶如附表所載之槍、彈,並向其他共犯告以如丁○○、陳宏益不從,則以毆打或威嚇之方式令渠等就範,且事後於現場發生被害人陳宏益、丁○○態度強硬、甚至大聲回嗆,共犯甲○○、王翔生亦因此各持槍恐嚇人,要可認定。本院觀諸係被告主導本件債務催討之行為,其為催逼債務而夥同甲○○、王翔生及洪澄宗前往,並於事前向共犯甲○○、王翔生確認有無攜帶槍、彈,再告以其他共犯為達威逼債務之目的,必要時要以威嚇及毆打被害人之方式進行,而共犯甲○○、王翔生於現場,確因被害人不願就範而持槍恐嚇被害人等情節,在在均可認定被告就共同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槍、彈,並且由其他共犯持槍恐嚇被害人,均在其與其他共犯威逼討債之預定計畫之內,從而,其與其他被告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要可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共同持有上開制式子彈之數量,起訴書固載為10
顆,惟共犯甲○○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述「子彈不知幾發,置放在彈匣」(見93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卷頁8背面),足見子彈究竟係幾發,無法明確認定,依檢察官所檢送之卷證資料觀諸,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應認以共犯王翔生所持有之該把制式手槍曾擊發一顆子彈,並致被害人陳宏益因受槍擊死亡,而認共同持有之子彈應為一顆。
㈤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修正公布,並於0年0月000日生效,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是關於同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洪澄宗、甲○○、王翔生間,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關於新舊刑法之比較,詳下述)。 又渠 等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持槍恐嚇被害人丁○○、陳宏益二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與其他共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嚇恐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關於新舊刑法之比較,詳下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有上揭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持有手槍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被告夥同其他共犯以持槍為暴力討債之恐嚇危安行為,並於本件討債行為中居主導地位,惡性重大,逃亡甚久及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接洽民事賠償之和解事宜,顯無和解悔過之意,與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所示之手槍,均係違禁物,不問為何人所,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又子彈一發,業已擊發而不存在,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新舊刑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㈠共犯:
查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㈡牽連犯: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想像競合犯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新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增訂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惟就上開新增訂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乃屬法務實務之明文化,並無實際變革,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㈣累犯:
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㈤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係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條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查扣時地│槍彈種類│槍枝管制編號│├──┼────────┼────────────┼───────┤│1│93年11月15日於高│送鑑制式手槍1枝,係中共│槍枝管制編號為│││雄縣○○鄉○○路│NORINCO廠製213B型口徑9mm│0000000000(含│││本昌巷324號空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彈匣1個)。│││旁之花圃盆栽內│具肆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2│93年11月25日17時│送鑑制式手槍1枝,係美國│槍枝管制編號為│││許於高雄市前鎮區│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0000000000(含│││中華五路與金鞏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彈匣1個)。│││旁│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3││制式子彈1顆(經發射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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