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建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字第65號上訴人平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軍南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複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
洪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慶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福公司),於民國94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台中縣東陽國小新建校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1,804萬元,施工期限為150個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民國95年7月7日,因慶福公司經營問題,於96年1月9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工程債權債務由上訴人概括繼受,並獲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因建築執照及有關消防、電力與電信未核准、颱風豪大雨、基礎工程積水或水患,無法施工77天,慶福公司已申請展延工期,且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接手完工、施工期間原物料上漲,被上訴人以逾期完工為由扣除違約金3,608,000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1,008,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工程已由上訴人概括繼受原承攬人即慶福公司之債權及債務,系爭工程嗣係由上訴人繼續完成承攬工作,「完成承攬工作」並非「金錢債權轉讓」之性質,而屬「債務承擔」性質,且上訴人亦已完成慶福公司未完成之工程,被上訴人曾給付工程款項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派員驗收,於付款過程也同時通知慶福公司及上訴人,若本件被上訴人不同意由上訴人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即應拒絕上訴人繼續完成工程,並應發函慶福公司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可視為被上訴人已有同意上訴人債務承擔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而非僅為債權讓與,本件既為債權承擔性質,是慶福公司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權利,上訴人自亦得行使之,而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慶福公司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繼受,上訴人主張其已概括繼受本件契約之權利義務,並請求酌減違約金,誠屬無據。另慶福公司所讓與11,207,000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已扣除估驗款4,487,800元、違約金上限20%3即3,608,000元及保固金541,200元,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酌減違約金。又慶福公司遲至96年5月3日完工,逾期317天,原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為5,718,680元,以契約約定上限總價20%,360萬8000元計算,自無過高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慶福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內容並不包括違約金酌減之權利。慶福公司所發之函件僅表明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函件亦僅單純同意把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讓與或同意契約讓與之文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默示承認,並不可採。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慶福公司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慶福公司將對其被上訴人之債權於11,207,000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繼續完成慶福公司未完成之工程,被上訴人亦曾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固並非僅為單純之債權讓與,而係債務承擔,並經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自得行使違約金酌減權,請求被上訴人酌減違約金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慶福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書性質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300條、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乃債權人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之謂,與契約當事人,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人者不同;前者,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而後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按上訴人與慶福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其第1條雖
約定為:「第一條、甲方(按即慶福公司,下同)承攬台中縣大甲鎮東陽國小新建校舍工程,因與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存有債權關係,甲方願將於台中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在11,207,000元整範圍內讓與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惟查,證人即慶福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在本院結證稱:「因為慶福公司承攬的工地已經出問題了,就是承包此工地的施工者已經跑掉了,我們慶福公司也無力處理,所以就轉讓給平凡企業有限公司。該工程尚有百分之四十五尚未完成,所以平凡企業有限公司要繼續完成這百分之四十五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證人即擔任本件工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丙○○在本院結證稱:「前面部分是慶福營造公司承攬施作,後面因為債權移轉是由上訴人平凡企業有限公司施工,此部分應由上訴人平凡企業有限公司支領,但是承攬人並沒有變更,還是慶福公司承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堪認系爭讓與契約書雖名稱及第1條約定記載為債權讓與等字樣,然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契約承擔,而非單純之債權讓與。
⑵再查,依慶福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
20條第4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或保險公司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06-1頁),即契約轉讓需經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方生效力。惟查,本件慶福公司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在11,207,000元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後,曾以96年3月27日慶福字第96032
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工程剩餘款,同意債權讓與平凡企業有限公司乙案,惠請查照」(見原審卷第4-7頁),嗣被上訴人以96年5月31日府工工字第0960151674號函答覆:「..說明:..本案在本工程申報竣工驗收後於結算單決算作業完成請領工程款時,本府始同意貴公司所請其尾款約新臺幣1,120,700元範圍內債權讓與,..」等語,另以96年6月7日府工工字第0960158625號函答覆:「主旨:貴公司函有關『臺中縣東陽國小新建校舍工程』債權轉讓請領工程尾款新臺幣11,207,000元乙案,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依據本府96年5月31日府工工字第0960151674號函辦理。本案查上開號函同意為貴公司承包本府『臺中縣東陽國小新建校舍工程』請領工程尾款『誤植』新臺幣1,120,700元,同意債權轉讓與平凡企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新臺幣11,207,000元外餘仍依上開號函說明,請貴公司依工程合約及本府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嗣後請款時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檢附受讓人之收據以憑辦理」等語,有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二份在原審及本院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45頁),慶福公司與被上訴人上開來往函文中均僅就工程尾款債權之讓與為通知及同意之表示,並無關於系爭工程契約轉讓或承擔等文字,是僅足認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尾款債權之讓與,並未就契約承擔為同意之表示,況慶福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後,系爭工程款仍由慶福公司以其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請領等情,亦有慶福公司函、申請書、收據、工程請款單、簽呈、領據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5-66頁),益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或默示同意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擔,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與慶福公司間之契約承擔,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契概括承受慶福公司之債權債務,酌減違約金之權利亦包括在內,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酌減違約等語,自無可採。
⑶退步言之,縱認依上訴人與慶福公司間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記載,認本件僅係單純之債權讓與,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惟查,上訴人與慶福公司於96年1月9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甲方(慶福公司)承攬台中縣大甲鎮東陽國小新建校舍工程,因與乙方(即上訴人)存有債權關係,甲方(慶福公司)願將於台中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在11,207,000元範圍內讓與乙方」等語,其附件「慶福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東陽國小新建校舍工程』債權轉讓平凡企業有限公司金額一覽表」係記載本件讓與債權金額11,207,000元之詳細項目為:「⒈本案工程契約金:18,040,000元。⒉履約保證金(10%):1,804,000元。⒊第一次估驗款:-4,487,800元。⒋違約金(上限20%):-3,608,000元。⒌保固金(3%):-541,200元。合計11,207,000元」一節,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其附件一份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依上開債權轉讓金額一覽表記載,慶福公司讓與之上開債權額11,207,000元係以工程款扣除依上限20%計算之違約金、第一次估驗款、保固金後所得之總額,即上訴人受讓之上開債權金額核與違約金無關,是違約金金額多寡顯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酌減違約金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論係依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均無主張酌減違約金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僅得扣除違約金1,008,000元,竟多扣除違約金260萬元,而有不當得利,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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