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6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 徐雨歡 、 譚學 武、張 金玉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丙○○、 蔡曜 、 謝文章 及 洪祥軒 等所經營超市內之財物。嗣於附表一所示編號5之時間,為丙○○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行竊得手之贓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加重竊盜罪,係以附表二所示事證為據,然查:
㈠被告於歷次警訊、偵訊、審訊固供承有進入本案超商情事,惟均稱係進入要找其姊徐雨歡,並未曾供述有行竊情事。
㈡同案被告徐雨歡雖於偵訊及原審坦承犯行,然並未曾供述被
告甲○○亦參與其事,同案被告 張金 玉自始否認行竊,亦未曾供述被告甲○○有行竊犯行。同案被告 譚學武 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固曾一度坦認行竊犯行,然隨即否認之,亦未曾供述被告甲○○有共同行竊犯行。
㈢證人即被害人洪祥軒於警訊證述伊未注意徐雨歡等人何時進
入其超商,亦未親見其等行竊,其監視器故障中,伊係事後自徐雨歡遭查獲之發票並盤點其貨品始知遭竊,證人謝文章於警訊證述伊未親見被告等行竊,伊係經警通知而清點後始知遭竊,證人蔡曜於警訊證述伊未注意及被告等何時進入超商,伊係經警通知並清點貨品,始知商品遭竊,其公司監視器正故障中,證人丙○○於警訊證述係徐雨歡、 張金玉 、譚學武進入其商店行竊,被告甲○○在車上,是本案被害人並未指述被告甲○○有竊盜犯行。
㈣本案發票及贓物領據僅能證明徐雨歡、張金玉、譚學武三人竊盜犯行,不足明證被告甲○○有參與之。
㈤又本案經警於同案被告徐雨歡等人為行竊而拆下之洋酒禮盒
及雞精禮盒上採集指紋鑑定結果,經鑑定與徐雨歡、張金玉指紋相符,有鑑驗書附警卷可循,是本案並未在上述禮盒上採集得被告指紋。
㈥本案錄影機監視畫面僅攝得被告結帳離開賣場之畫面(警卷
第八十一頁),並未攝得被告行竊畫面,有警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
四、被告於二小時內進入數家超商,行跡固非無可疑,然綜上所述,本案尚乏具體確切事證足證明其有行竊情事,本案被告所涉罪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表一(起訴書記載被告涉嫌犯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被竊取之商品│分工方式│├──┼────┼─────┼───┼──────────┼─────┤│1│96年3月│臺中市東區│丙○○│ 軒尼士 XO3瓶、人頭馬│徐雨歡、徐│││31日12時│ 仁和路 505││XO1瓶、約翰走路2瓶│ 勝楓 、譚學│││許│號( 久峰生 ││、58度高梁酒2瓶、38│武、張金玉││││ 鮮超市 )││度高梁酒1瓶、可伶可│4人均進入││││││麗洗面乳3支。│超市行竊。│├──┼────┼─────┼───┼──────────┼─────┤│2│96年5月│臺中市南屯│蔡曜│威士忌5瓶、58度高梁│徐雨歡、徐│││17日1○○○區○○○路││酒6瓶、創世紀鈦金屬│勝楓、譚學│││58分許│208號(裕││刮鬍刀架4盒、 烏爪潤 │武、張金玉││││毛屋超市)││滑刮鬍刀架6盒、創世│4人均進入││││││紀刮鬍刀架2盒、3D鑽│超市行竊。││││││石悍將刀片2盒、創世│││││││紀金屬刀片5盒、烏爪│││││││潤滑刀片7盒創世紀刀│││││││片4盒、洗髮精1盒。││├──┼────┼─────┼───┼──────────┼─────┤│3│96年5月│臺中市南屯│謝文章│高梁酒1瓶、牙膏11盒│徐雨歡、徐│││17日1○○○區○○路2││、雞精6盒、燕窩2盒│勝楓、譚學│││9分許│段270號(││、創世紀鈦金屬刮鬍刀│武、張金玉││││頂好超市)││架1盒、創世紀刮鬍刀│4人均進入││││││架1盒、鑽石悍將刮鬍│超市行竊。││││││刀架2盒、烏爪潤滑刮│││││││鬍刀架1盒、創世紀刀│││││││片1盒、創世紀金屬刀│││││││片2盒、3D鑽石悍將刮│││││││鬍刀片1盒、潔牙錠1│││││││盒。││├──┼────┼─────┼───┼──────────┼─────┤│4│96年5月│臺中市中區│洪祥軒│防蚊噴霧液3瓶、牙膏│徐雨歡、徐│││17日12時│三民路2段││12條、洗髮精2瓶、│勝楓、譚學│││58分許│140號(松││威士忌4瓶、高梁酒1│武、張金玉││││青超市)││瓶、燕窩6盒。│4人均進入│││││││超市行竊。│├──┼────┼─────┼───┼──────────┼─────┤│5│96年5月│臺中市東區│丙○○│軒尼士4瓶、舒適牌刮│徐雨歡、譚│││17日14時│仁和路505││鬍刀片31盒、防蚊液3│學武、張金│││5分許│號(久峰生││罐。│玉3人進入││││鮮超市)│││超市行竊,│││││││甲○○則在│││││││外車上等候│││││││。│└──┴────┴─────┴───┴──────────┴─────┘附表二(起訴書載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徐雨歡於警詢及│坦承其自己5次竊盜犯行(│││內勤檢察官偵查中之│惟於嗣後之偵查又否認犯行│││供述。│)。│├──┼─────────┼────────────┤│2│被告譚學武於內勤檢│坦認其犯行(隨即否認)。│││察官偵查中之供述。││├──┼─────────┼────────────┤│3│被害人丙○○、蔡曜│被告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謝文章及洪祥軒於│、地點行竊之事實。│││警詢之證述。││├──┼─────────┼────────────┤│4│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被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5│││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商品。│├──┼─────────┼────────────┤│5│ 裕毛 屋超市發票1張│被告等在左列超市內藉小額│││(消費金額50元)、│消費,以掩飾其等竊取大批│││頂好超市發票1張(│商品犯行之事實。│││消費金額48元)及松││││青超市發票3張(消││││費金額共268元)。││├──┼─────────┼────────────┤│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1.被告張金玉於扣押之松青│││察局鑑驗書、臺中市│超市、頂好超市之雞精盒│││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上及裕毛屋超市之高梁酒│││勘驗報告(陸、跡證│盒上,分別採獲其指紋,│││處理情形)。│然依證據清單編號5之發││││票,被告等並未購買該等││││物品,足證該物係被告張││││金玉所竊取。││││2.被告徐雨歡於扣押之裕毛││││屋超市之高梁酒盒上,採││││獲其指紋,惟依證據清單││││編號5之發票,被告等並││││未購買高梁酒,足證該高││││梁酒係被告徐雨歡所竊得││││。│├──┼─────────┼────────────┤│7│監視器錄影光本各1│被告等於附表一編號1、3、│││碟及翻拍畫面│5所示時、地,共同竊盜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