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偉聖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04、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乙○○二人前均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3年3月1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嗣經確定在案,而均於9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乙○○係臺南縣鹽水鎮農會(下稱鹽水鎮農會)前信用部主任,負責主管該農會信用部之存、放款業務;被告丁○○係該農會信用部職員,負責辦理放款案件之徵信及鑑估擔保品業務,二人均受僱於鹽水鎮農會,而為鹽水鎮農會代為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均明知鹽水鎮農會於81年5月間制定通過「臺南縣鹽水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下稱擔保物估價辦法)係放款部門作業之準則,而其中對於土地擔保放款之估價標準則規定「評定單位價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90%)=放款值。單位價值評定原則依據公告現值(三至八)倍以內,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依規定辦法及稅率計算之,但農業用地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條文之規定(第二十七條)…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按公告現值最高加二倍計算單位價值」為核准放款之標準。緣借款人連 清泰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鎮○○段○○號(地目為「水」、面積為三十坪、持份:全部)及同段九地號(地目為「田」、等則為九、面積為七百二十二點十八坪、持份:全部)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向鹽水鎮農會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擔保品,丁○○竟於明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800元,依上開擔保物估價辦法之規定估價,縱以公告現值最高倍數三倍計算之估定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換算結果(1坪=3.31平方公尺),其估定價款認定核貸放款標的物價值之最高標準應係在每坪7944元以內,乙○○、丁○○二人為配合 連清泰 之需求即申請貸款3000萬元(亦即鹽水鎮農會對個人貸款之最高限額),竟各自基於背信之犯意,而違背其任務,先由丁○○以每坪12萬元之超高金額予以核估,並在明知其為不實之情形下,將之記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抵押權設定不動產調查表」上,再經鹽水鎮農會內部之作業規定,呈由信用部主任乙○○、總幹事 陳行昌 (已歿)予以核准,而違法超貸3000萬元予連清泰(以上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三、 嗣連清泰 因無力或不欲還款,而該案尚在追訴權時效內,恐涉刑責,遂分別於87年2月及88年2月向上述農會申請展期還款,並填寫借款申請書。 陳滄 原明知上開不動產有高估之現象,仍與乙○○各自基於背信之犯意,由丁○○以每坪約12萬元之超高價評估該擔保品,並分別將不實之評估放款值00000000元及00000000元,登載於「抵押權設定不動產調查表」上,復呈由乙○○予以審核,乙○○亦明知該不動產有高估之現象,卻未為追償或增加擔保之保全債權之作為,而續予核准連清泰展期貸款3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抵押債權之控管。嗣連清泰因僅繳納利息至91年1月24日止,即不再續繳貸款利息,致其所貸得之本金、利息均無法依約返還鹽水鎮農會,鹽水鎮農會於同年10月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再經聲請送強制執行後,於93年5月僅收回0000000元,致鹽水鎮農會仍受有本利00000000元之損害。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先前裁定中「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二、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固不否認上開二筆農地確係以每坪十二萬元之價格為核准放款之標準,且由被告丁○○將查估之擔保品價值登載在抵押權設定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未符合鹽水鎮農會之擔保物估價辦法鑑定規定,且由被告乙○○審核再呈由秘書、總幹事核准借貸連清泰三千萬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因鹽水鎮農會理事會要求信用部應積極達成放款績效,而該地在學校(南榮工專)附近有發展,可能變更為建地,當時建地每坪為十至十五萬元,所以評估為十二萬元,是以建地併參考周遭土地時價作為鑑價標準,而本件與其他借貸案相同都是以通例辦理,而借款人連清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貸款項,每年均以現金清償,而再借新款項,且均有按時繳納利息,期間長達十年,農會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反而有利息之收益,且因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即遭新任總幹事 洪木華 調任為催收人員,而本件三千萬元之貸款案係連清泰所新貸,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由新任總幹事洪木華所核貸,而連清泰舊有之貸款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已全部清償,是本件貸款案即與被告丁○○無關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鹽水鎮農會放款比例太低,理事會有指示要加速放款,才按市價放款,且擔保品鑑價事宜都是被告丁○○獨立負責辦理的,伊只是按照承辦人員所做的書面資料,經放款審查小組及專員審核後,才蓋章簽擬,僅係書面形式審核,另伊所經辦之連清泰之貸款案,連清泰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還清,其後之新貸款案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乙○○確分別有明顯高估並為不實之登載、違法核准借款戶連清泰所提供之貸款擔保品價值之行為:
⒈查借款人連清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坐
落於臺南縣○○鎮○○段○○號(地目為「水」、面積為三十坪、持份:全部)及同段九地號(地目為「田」、等則為九、面積為七百二十二點十八坪、持份:全部)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向鹽水鎮農會申請貸款3000萬元之擔保品,上開擔保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800元,依上開擔保物估價辦法之規定估價,縱以公告現值最高倍數三倍計算之估定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換算結果(1坪=3.31平方公尺),其估定價款認定核貸放款標的物價值之最高標準應係在每坪7944元以內,此有連清泰所提之借款申請書、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18頁)。而系爭二筆土地為農地,依臺南縣鹽水鎮農會上開擔保物估價辦法之規定,農地放款值=(評定單位價值最高倍數3倍×面積)×放款率(最高90%),系爭二筆土地放款值為800元×3倍×2.486.58平方公尺×90%=5.371.013元,縱如被告丁○○辯稱依建地估價,依上開辦法規定建地放款值=【(評定單位價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90%),系爭二筆土地,縱以建地估價,以上開辦法仍須扣減土地增值稅,其估算結果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元×最高倍數8倍-應計土地增值稅3.714元)×面積2486.58平方公尺,其評定總值為6,678,954元,放款率最高為評定總值之90%,是本案最高放款值縱依建地評估扣減土地增值稅後亦僅為6,011,058元,若以系爭土地為農地而依擔保物估價辦法算計其放款值亦僅為5,371,013元,與被告 陳凔源 所稱依所謂「市價」評估之放款值差距高達5倍以上,足見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之評定及核准之價格確屬明顯高估而顯然不合理。
⒉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82年至90年間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並無變動,此有臺南縣政府96年3月30日府地用字第0960067809號函附卷可稽;參以系爭二筆土地之毗鄰土地於80至90年間曾為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市(時)價,經檢察官函詢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結果,亦查無土地移轉之地籍異動實例,此有該所96年1月22日所登字第0960000531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滄原上開所辯以「市價」評估云云,並無實際之土地移轉交易案例可資佐證,而被告丁○○卻以「建地」之市價來估價,此不但與土地之現狀實情不符,且與其所擔負確實查估、鑑價貸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對放款金額為風險控管之職務,有明顯違背之情形,足見其確有背信之犯意無訛。
⒊上開擔保物估價辦法於81年5月制定,歷經83年4月25日、
同年8月31日及88年4月間三次修訂,其土地估價標準雖放寬為三至十倍,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亦維持按公告現值加二倍計算單位價值,惟附加但書地理位置優越者,可參酌當時時價或實際買賣契約書。查擔保物估價辦法雖有上述放寬為三至十倍及但書之修正,又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漲,然依上開辦法評價結果亦僅為1千6百餘萬元及1千2百餘萬元,與被告丁○○評價差距亦達2倍以上;又系爭土地之毗鄰土地於80至90年間查無土地移轉之地籍異動實例,已如上述,是被告二人以每坪約12萬元價值之評估與審核,顯無所依據;而被告丁○○卻於不實之查估後,以每坪12萬元之高價計算連清所提供之擔保物之價值,並將不實之鑑定價值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抵押權不動產調查表上,並呈交信用部主任即被告乙○○審核通過,此有抵押權設定不動產調查表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16頁),在在足以佐證被告二人分別以此超高價評估為不實之登載、核准貸款之行為,無非均係為配合借款戶連清泰所需之貸款金額而為,要屬無疑。
⒋被告丁○○、乙○○二人分別為鹽水鎮農會負責辦理放款
案件之徵信及鑑估擔保品業務之人員及信用部主任,為受鹽水鎮農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就農會會員之貸款案件,皆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參照)及實質審查之義務,因此就所有之貸款案件,自應善盡其義務,須依照法令規定嚴格把關,縱使理事會曾指示要積極推廣放款業務以增加利息收入,亦必須在法令規定之範圍內為之,而非可恣意高估擔保品價值而任意核准放款,而被告二人既為受鹽水鎮農會委任處理放款事務之人,對上開擔保物估價辦法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等恣意高估擔保品價值及核貸之行為,自屬嚴重違反前開善良管理人實質審查注意義務,即應認定為有惡意濫用權限,亦足認定其等二人確有為第三人連清泰不法利益之意圖,要足認定。
㈡被告二人就連清泰之貸款展期均未為確實之評估,而續以上開顯然高估之放款標準續予貸款:
⒈按貸款案之展期,係指原貸放金額已屆清償期,借款人無
力清償,請求貸款人准予依原來借款條件延期繼續清償本息,而貸款展期應就展期時債務人之債信、資產、營收及擔保品價值等各項條件再予詳實評估,展期才無風險,如原貸金額屆期,借款人無力清償,或擔保品價值遽降,為確保債權,即應與借款人洽商縮減貸款金額或要求債務人增加提供擔保品等確保債權方法,否則,自無依原條件再予展期之理,此亦各金融機構在辦理展期時,均會再重作徵信及評估擔保品之原因,倘不如此,金融機構之債權,即無法獲得確保。詎被告丁○○、乙○○均明知連清泰之展貸案件有違前揭擔保物估價辦法規定,仍以農會理事會指示應積極推廣放款業務,以增加利息收益為由,而不顧87年及88年時,臺灣房地產價格已普遍下滑,而就連清泰所提之同一借貸擔保品,被告丁○○仍以上開之每坪十二萬元之高價計算擔保品之價值,並分別將不實之鑑定總價值00000000元及00000000元,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抵押權不動產調查表上,並呈交信用部主任即被告乙○○審核通過,此亦有抵押權設定不動產調查表二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20、26、27頁),是被告丁○○之業務登載不實及被告乙○○、丁○○二人背信之犯行,均甚明確。
⒉被告丁○○、乙○○均係鹽水鎮農會所僱用,而為鹽水鎮
農會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固須戮力以求信用部門放款業績之成效,以廣進財源,供作農會經營及人事費用所需,惟其等既亦係以吸納農會會員心血點滴所得儲蓄以供作放款之基礎,自亦應隨時以控管放款風險,以為鹽水鎮農會及全體會員看緊荷包為要務,自不得託詞擴展業務或係對當時任何會員放款之通例,置應遵循之作業準則於不顧;況查被告丁○○所辯稱此種貸款情形係「通例」而舉之借款人 楊進興 、連 李抄 等人均為借款人連清泰另一筆貸款之人頭,此亦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804號卷第三九頁),而連清泰亦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代為清償該等人頭之借款,此亦有臺南縣鹽水鎮農會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楊進興、 連李抄 等人之轉帳支出傳票影本附於本院卷可證,更足認被告丁○○等人係確配合連清泰而故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就系爭土地估價金額以觀,其查估、核准之標準係按每坪12萬元計算,高出公告現值約有20倍之多,顯見本件放款核貸過程,確已違背被告二人之職務,至為灼然。
㈢被告二人容許連清泰以短期貸款形式行長期貸款之實,並使連清泰迂迴取巧享受短期貸款之利益:
⒈由臺南縣鹽水鎮農會擔保放款帳卡資料顯示,連清泰自84
年2月10日立即還款開始,旋於翌日即84年2月11日再度貸款相同金額3千萬元,並陸續固定於85年1月15日清償、85年2月12日新貸,86年2月14日清償、86年3月17日新貸,87年2月17日清償、87年2月18日新貸,88年2月20日清償、88年2月22日新貸,89年1月24日清償、89年2月18日新貸,90年2月21日清償、90年2月21日新貸。從清償到新貸之間,84年只相隔一天,85、86年相隔月餘,87、88、89年只相隔數日,甚至於90年的清償與新貸日期竟為同一天,亦即連清泰原先於82年12月22日申貸3千萬元時,約定貸款期限為20年(見96偵6804卷第69頁),因此本件貸款案原屬長期貸款性質,遽自84年開始,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與被告乙○○竟以短期貸款之形式逐年換單,使連清泰遂行長期貸款之實。惟查短期擔保放款之目的,原先是為了方便一般借款人「短期急需」的要求,使一般借款人得以迅速籌措大筆資金以供短暫急需,而所謂「急需」,是以一般借款人的臨時資金週轉需求作考量,因此在貸款期間內不要求借款人逐期(每月)攤還本金,只需繳納利息,迨借款期限屆滿時,借款人再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即可;所謂「短期」,一方面是為因應貸款人臨時週轉之需求,一方面係考量金融機構在不要求借款人逐期攤還本金的條件下,將貸款回收風險降至最低所設。換言之,金融機構不要求借款人逐期攤還本金的同時,即需要求借款人屆期必須「實質上」攤還全部本金,以確保金融機構得以回收全部貸款,才是短期放款本意所在。因此,真正有意願使用短期擔保放款方式之借款人,應該在達成短期融資週轉目的之後,就不會再有重複申貸同額款項之需求,否則該借款人之資金運用情形即非為急需週轉所用,此時金融機構應使用長期擔保放款之方式,轉而要求借款人逐期攤還本金,才不會使金融機構隨時處於貸款無法回收之高度風險之狀態。惟從上述連清泰的借款情形來看,連清泰借款3千萬元之用途顯然不是為了週轉急需,因為連清泰再還再借、再還再借,持續長達9年,已形同實質之長期貸款,而被告2人在繼續查估、核貸之時,即應注意及此,並應盡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經由農會內部該將連清泰貸款案變更為長期貸款條件,計算連清泰逐期攤還本金與利息之全額,要求連清泰同時清償本金與利息,以降低臺南縣鹽水鎮農會之貸款風險,詎被告二人未如此施行,反繼續以短期貸款之形式為高估及核貸,讓連清泰只需繳納利息不必分期攤還本金,卻又逐年換單,使連清泰得以連續短期貸款3千萬元達9年以上,既享受短期貸款毋需攤還本金之利益,又能享受長期使用貸款之利益,讓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自身陷入貸款無法回收之高度風險,況且這種風險不能僅以9年計算,因為臺南縣鹽水鎮農會每一年核准連清泰短期貸款,風險即是以倍數增加,導致無法完全回收貸款之情形,致鹽水鎮農會終受有本利00000000元之損害。
⒉連清泰並未逐年還款本金3千萬元,而係由被告乙○○與臺南縣鹽水鎮農會逐年為形式作帳:
按若僅從臺南縣鹽水鎮農會擔保放款卡資料來看,連清泰形式上似有逐年清償3千萬元後,再行借貸。然查,連清泰於86年2月14日卻係填寫「擔保放款延期還款申請書」(見96年度偵字第6804號卷第76頁),申請緩期清償,亦即連清泰於86年2月13日貸款屆期時,並未返還3千萬元貸款,而係申請展期1年,但對照臺南縣鹽水鎮農會擔保放款帳卡與本院函調之「86年2月14日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轉帳收入傳票」,連清泰卻有於86年2月14日償還本金3千萬元之紀錄,再於86年3月17日借款3千萬元;如此一來,擔保放款帳卡與「86年2月14日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轉帳收入傳票」之記載,明顯與連清泰申請展期還款之事實不符,而90年2月21日之情形亦同(連清泰於該日申請展期還款,擔保放款帳卡卻記載該日業已還清、再於90年3月26日借款3千萬元)。從而,益徵該筆3千萬元之貸款自83年1月18日從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貸給連清泰後,實質上再也沒有回到臺南縣鹽水鎮農會內部,因為由連清泰借款情形可知,連清泰自83年1月18日從臺南縣鹽水鎮農會取得3千萬元之貸款後,該筆貸款從未實質清償回到臺南縣鹽水鎮農會內部,連清泰所謂的清償,只是迂迴取巧之作帳方式。
以84年為例,先由連清泰填製「84年2月10日臺南縣鹽水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在帳面上顯示自連清泰活期帳戶內取出3千萬元及利息(45萬5193元),接著再由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製作「84年2月10日臺南縣鹽水鎮農會現金收入傳票」,在帳面上顯示臺南縣鹽水鎮農會收到3千萬元及45萬5193元,再由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製作「84年2月11日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轉帳收入傳票」,以在帳面上顯示臺南縣鹽水鎮農會將3千萬元及45萬5193元轉入連清泰之擔保放款帳戶,代表連清泰有從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3千萬元本金及45萬5193元利息,再匯入連清泰之擔保放款帳戶,完成帳面記載之還款動作,上開方式,實質上為迂迴取巧之作帳,堪以認定,被告2人均明知連清泰逐年換單而未實際還款的行為,至為明確。
⒊連清泰本件貸款案,不但不合乎金融機關控管貸款風險的慣例,也與常人貸款的經驗法則大相逕庭,分敘如下:
⑴就連清泰借款人的清償意願而言:
連清泰長達9年的3千萬元貸款案,均未逐月攤還本金,而係在每次屆期時形式上一次償還,實與常情相違,一般人向金融機構貸款,不但會受到金融機構要求需分期清償本金以降低風險,貸款人也會希望能同時攤還本金與利息。因為利息是根據本金的數額計算而來,若能逐期攤還本金,那麼根據愈來愈低的本金所計算的利息將會愈來愈少,利息的負擔即可逐漸減低,因此少有債務人如連清泰一般,在貸款期間始終不清償本金,而一直甘願支付以3千萬元本金所計算的高額利息,如果連清泰有清償3千萬元貸款之意願,就會像常人一樣逐期攤還本金,以減輕利息負擔,連清泰一直只支付利息,從未攤還本金,足見根本沒有清償本件貸款之意願至明。
⑵就金融機關即本件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而言:
連清泰逐年貸款實質上為同一筆之3千萬元,實際上該當長期貸款事實,已如前述,但自83年至91年止,連清泰並未逐月攤還本金,對於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而言,勢必每年都要倍增承受連清泰可能無法清償3千萬元的風險,被告乙○○任由連清泰逐年更換借單,從未要求連清泰分期清償本金,足使臺南縣鹽水鎮農會每年都在承擔3千萬元貸款無法清償的風險,不但期間長達9年,並終至91年5月24日因連清泰不清償而形成呆帳,若連清泰能逐月清償本金,就能使臺南縣鹽水鎮農會的貸款風險逐月、逐年降低,將不至於造成受有本利00000000元之重大損失。被告乙○○之行為,確已構成違背任務之行為,洵堪認定。
㈣鹽水鎮農會確因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
被告丁○○、乙○○均係長期在鹽水鎮農會從事金融暨放款等業務之人,對連清泰之還債能力應確實徵信,在本件連清泰貸款案中之一再「展期」,足見其償還貸款能力有問題,又對連清泰所提出可作為債權擔保之土地予以高估且核貸,且當時房地產價格已普遍下滑,竟未予妥適處置(要求貸款人減縮貸款金額或再提供擔保物);且就連清泰之借款來看,其擔保品皆同一,債務金額同一,縱其形式上已符合屆期清償再新借,惟整體實質觀察,仍屬同一件之借款案而不可切割看待,應可認定,是鹽水鎮農會所受之損害確係因被告丁○○當時查估而為不實之登載後,由被告乙○○核准放款之行為及連清泰為展期貸款時,被告丁○○之繼續高估擔保品價值及不實之登載、被告乙○○之繼續核准放款等行為所致,亦可認定。足見其等之背信犯意極為明顯,本件被告丁○○、乙○○分別違背其任務,刻意就本件予以高估並為不實之登載、違法核貸、續貸,以圖利貸款人連清泰,致鹽水鎮農會僅收回金額0000000元不到原貸款金額3千萬元的百分之四,對鹽水鎮農會確已造成鉅大之損失。
㈤被告丁○○另辯稱:伊所為之查估仍須受其主管實質審核,
非伊基於個人意思可以遂行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依規定估價是被告丁○○獨立作業即可,伊事後僅形式上審核而蓋章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度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放款之程序自收件後由放款人員受理,放款人員調查申貸人信用狀況,之後再交由另一位放款人員評估擔保品價值審核,作出其擔保品之現有價值多少,其評估報告交給覆核人員審核,再經由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核閱通過後再放款,每個案件一般正常作業時間是三至七天完成放款之核貸,借款人重新申請的案件就要重新評估,續借也要經過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專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等人同意等語(見偵字第6864號卷第三五、三八、三九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及證人即八十七年間擔任鹽水鎮農會秘書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農會之會員向農會申請貸款案之流程,本即須經承辦放款人員為擔保品之徵信及鑑估擔保品後,製作不動產查估調查表,由放款審議小組審核後,放款專員可簽註意見,再送交信用部主任核章後,再送交秘書核章,若秘書有意見時也可簽註意見,最後再送到總幹事批核,(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以就農會貸款之案件,在農會內部需經放款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等人逐級審核,若有任一層級未同意,該借款人即無法完成申貸案,是以在農會內部,各種層級之決定均有其獨立之意義,也均會影響申請貸款案之成立,而其間之差別僅在於何人之初步之決定,何人為中間之決定,何人為最終之決定,任一層級之決定權人就農會內部而言,均係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且係在貸款案之處理上各於其職掌範圍內有權作成決定之人,是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丁○○、乙○○二人就鹽水鎮農會而言,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堪認定,其二人相互推諉卸責,均辯稱無實質決定權者,均非可採。
㈥另檢察官雖認被告乙○○、丁○○就事實欄所示之背信、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查本件被告乙○○、丁○○雖分別擔任鹽水鎮農會之信用部主任、信用部職員,而均受僱於鹽水鎮農會,其二人就借款人連清泰本件3千萬元之貸款案雖各負有查估擔保品及核准貸款之權責,而均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業如上述。惟按所謂共同正犯,須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亦即須具備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各個犯罪之參與者須對其他參與者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僅對其所實施之行為負責而已。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本件違法貸款案究竟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為積極之證明,而使本院產生明確之心證,且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遍查全卷亦無相關之佐證足以證明其二人就各自所為之背信或丁○○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可認為共同正犯,而使被告二人須對互相為對方所為之行為負責,是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及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就被告二人,僅得就其個人所為之犯行,各論以單獨正犯,併此敘明。
㈦末按被告丁○○之辯護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具狀辯稱:連
清泰之三千萬元借款確係按年清償後再續借,而本件逾放款係九十一年續借之貸款,被告當時並非放款案件徵信及鑑估擔保品業務承辦人,而係另有他人承辦,最終核貸人係總幹事洪木華,有鹽水鎮農會放款審議小組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件係檢舉洪木華不法,而洪木華偵查中證稱接任總幹事後發覺這筆土地有高估,承辦這案件的是主任乙○○、土地評估人員丁○○,但其一上任後就將他們調離現職,因為他們的風評不好等語(見偵查卷第254頁),連清泰借款案件均係清償後再續借,89年洪木華召開審議小組開會決定是否再予續借時,連清泰已清償88年之三千萬元借款,如洪木華認為擔保品高估,自可要求借款人增加擔保品,否則無庸同意續借,鹽水鎮農會不可能受有借款無法收回之損害,洪木華既稱被告丁○○等人風評不好而調離現職,擔保品高估且借款人不願增加擔保品,何以審議時仍以被告丁○○過去鑑估之價值為其決定續借之判斷依據,而認檢察官應對被告洪木華展開更進一步之偵查作為,不應將已不負鑑估業務,且與最終逾放無關之被告丁○○起訴云云。經查,被告丁○○之犯行部分,業如上開所查事證所證,甚屬明確,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二人之犯行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之犯行,而被告丁○○之辯護人上開所述之案外人洪木華確涉有背信等之罪嫌,將洪木華涉案之部分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丁○○、乙○○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等分別所涉之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法條及罪名。被告丁○○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背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次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均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結果,均構成累犯,比較後,並未產生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依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擔任農會信用部主任、放款徵信鑑價人員,身負農會會員之託付,理應為農會會員之最大利益為表量,卻不顧廣大農會會員之權益而違法放貸,並其等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乙○○、丁○○二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年等情。惟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業據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處有如附表所示之刑,已足堪懲儆,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
五、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查被告丁○○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丁○○所犯之背信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將本件分別適用舊法、新法之結果,被告二人合併刑期均不生逾二十年或逾三十年之情形,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就定執行刑之最高刑度而言,並不生「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姓名│編號│犯罪事實│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備註│││││法條及罪名(刑法││││││)││├───┼──┼────────┼────────┼───┤│丁○○│一│87年2月18日,陳│第342條第1項│││││ 滄源 違反擔保物估│背信罪│││││價辦法規定,超估││││││擔保品價值,並將│第215條│││││超估之鑑價金額填│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在「抵押權設定不││││││動產調查表」上交││││││由乙○○審核。││││├──┼────────┼────────┼───┤││二│88年2月9日,陳滄│第342條第1項│││││源再違反擔保物估│背信罪│││││價辦法規定,超估││││││擔保品價值,並將│第215條│││││超估之鑑價金額填│業務登載不實罪│││││在「抵押權設定不││││││動產調查表」上交││││││由乙○○審核。│││├───┼──┼────────┼────────┼───┤│乙○○│三│87年2月18日,先│第342條第1項│││││由丁○○超估擔保│背信罪│││││品價值,再由 沈武 ││││││雄核貸3千萬元予││││││連清泰,致生損害││││││於農會││││├──┼────────┼────────┼───┤││四│88年2月9日,陳滄│第342條第1項│││││源、乙○○違反擔│背信罪│││││保物估價辦法規定││││││,超估擔保品價值││││││,核貸3千萬元予││││││連清泰,致生損害││││││於農會│││└───┴──┴────────┴────────┴───┘附表二:連清泰借貸款清償情形一覽表┌──┬────────┬───────┬────────┐││放款日期(民國)│清償日期(民國│貸款擔保品│││及金額(新臺幣)│)與金額、支付│││││之利息(新臺幣│││││)││├──┼────────┼───────┼────────┤│一│83.1.18│84.2.10│連清泰所有坐落台│││3000萬元│現金清償3000萬│南縣○○鎮○○段││││元│8地號及同段9地號││││繳息0000000元│之二筆土地│├──┼────────┼───────┼────────┤│二│84.2.11│85.2.11│同上│││3000萬元│現金清償3000萬│││││元│││││繳息0000000元││├──┼────────┼───────┼────────┤│三│85.2.12│86.2.13│同上│││3000萬元│現金清償3000萬│││││元│││││繳息0000000元││├──┼────────┼───────┼────────┤│四│86.2.14│87.2.17│同上│││3000萬元│現金清償3000萬│││││元│││││繳息0000000元││├──┼────────┼───────┼────────┤│五│87.2.13│88.2.20│同上│││3000萬元│現金清償3000萬│││││元│││││繳息0000000元││├──┼────────┼───────┼────────┤│六│88.2.22│89.2.18│同上│││3000萬元│現金清償3000萬│││││元│││││繳息0000000元││├──┼────────┼───────┼────────┤│七│89.2.19│未清償│同上│││3000萬元││(被告丁○○自│││││88.6.10起改為催│││││收人員,未續辦本│││││件放款徵信及鑑估│││││擔保品業務)│├──┼────────┼───────┼────────┤││連清泰目前尚積欠│共計繳息│編號一至七之借款││共計│鹽水農會3000萬元│00000000元│之擔保品皆為相同│││貸款之本金,經法││之二筆土地│││院強制執行後,於│││││93年5月僅收回113│││││4166元,致鹽水鎮│││││農會仍受有本利│││││00000000元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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