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黃厚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 林簡 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丁○○經營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姊妹服飾店」,見「姊妹服飾店」門未上鎖,認有可乘之機,遂徒手開門進入「姊妹服飾店」,竊取丁○○放置在桌上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紅色皮夾一只、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款卡一張及玉山銀行存款簿一本,計值一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適為甲○○、乙○○二人發現,由甲○○即分別先後騎乘機車在後追捕,嗣丙○○乃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非凡幼稚園」附近之遊樂場內,先將上開竊得之現金二千三百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藏置其褲子右前口袋內,並將黑色手提袋一只、紅色皮夾一只、玉山銀行提款卡一張及玉山銀行存款簿一本等物丟棄在上開遊樂場,經甲○○先行追趕上丙○○後(是時乙○○在甲○○後,亦在追躡丙○○),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對面空地,以所騎乘之機車將丙○○騎乘之腳踏車撞倒後,丙○○乃拔腿就跑,惟見甲○○猶仍追趕不放棄,至南榮中學巷子時,甲○○乃先拿拖鞋丟甲○○,經乙○○趕上後,丙○○並向該二人恫嚇稱:「不要靠近我,我身上有槍」等語,惟因甲○○為該區巡守隊員,而乙○○則學過綜合逮捕術,經該二人判斷丙○○係騎乘腳踏車,應不可能攜帶槍械後,乃均趨前欲逮捕丙○○,由甲○○以雙手環抱丙○○胸前以避免丙○○脫逃,乙○○則趨前以雙手欲壓丙○○至地上時,詎丙○○為脫免逮捕,徒手掙扎,企圖掙脫不成後,竟當場施以強暴,以嘴巴咬傷乙○○之手部,致乙○○受有右拇指及手背咬傷之傷害,因被咬傷後倍覺疼痛,乙○○乃放手,丙○○猶企圖掙脫,但因遭甲○○雙手自後環抱其身體,丙○○乃再低頭以嘴巴咬甲○○之手部,致甲○○受有右拇指及手背咬傷之傷害而難以抗拒;然因甲○○較為矮小,經丙○○佯稱要配合後,竟又反抗作勢脫逃,再由甲○○及乙○○合力壓制丙○○。隨後經民眾報警後,由警員將丙○○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及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被告之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查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之審理期日,對於證人甲○○及乙○○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其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而為陳述,並賦予被告丙○○之對質及詰問權利,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以落實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之意旨,自為合法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丁○○、甲○○及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即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係依物品性質、名稱及種類所記載之文字,而永達醫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則係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亦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其製作過程均無不適當之情形,其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案之照片八幀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上開現場照片八幀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竊盜及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行為係屬於準強盜之行為,辯稱:「我離開偷竊現場後,並不知遭人發現,而是甲○○、乙○○追逐我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時,方出言身上有槍,直至對面空地時,遭甲○○騎乘摩托車追撞倒地,方發生扭打之情,此已非竊盜之「當場」,並不符合構成要件,且我前雖稱身上有槍,僅屬虛張聲勢,甲○○、乙○○仍予接近而發生扭打,可見該欲脫免逮捕行為,尚未達使甲○○、乙○○父子不能抗拒之程度,否則豈有遭其壓制在地上之理,他們父子圍捕我的時候,我想要跑,我不知道那是死路,甲○○用機車將我撞倒之後我就全身無力,後來他們二個人一起抓我,我掙脫是想要逃跑」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
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姐妹服飾店)徒手侵入店內竊取置放於椅子上女用黑色手提袋」,「我看該住所大門沒關,又看到屋主進到後面廚房,於是進入該屋內將置於屋內椅子之黑色手提皮包徒手竊取之後,騎乘我停放門外之腳踏車往對面巷子逃逸…,我騎腳踏車往對面巷子幼稚園(永康市○○街○○巷○○號非凡幼稚園)校內遊樂場地將皮包內之金錢及手機拿走,放置在身上右前長褲口袋內,並將黑色皮包丟置在現場地下」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經核與證人丁○○證稱:「(你遭竊何物?有何特徵?價值為何?合計損失多少?)新臺幣二千三百元。黑色三星牌手機一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六千元。黑色手提袋一個(內有紅色皮夾,皮夾內有玉山銀行提款卡一枚、丁○○玉山金控存摺一本)等,共損失約新臺幣一萬元」等語(見警卷第六頁),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家是開摩托車修理業,(當天)猛然看到有一個人跑入對面姊妹服飾店裡面慌慌張張拿個皮包跑出來,騎著腳踏車,往我們旁邊的巷子衝進去,我想說有問題,我認為是小偷,我就騎著摩托車在後面追」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第四頁),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八幀附卷足考,足證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騎乘腳踏車途經丁○○經營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姊妹服飾店」,認有可乘之機,遂徒手開門侵入「姊妹服飾店」,竊取證人丁○○放置在桌上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紅色皮夾一只、現金二千三百元、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玉山銀行提款卡一張及玉山銀行存款簿一本)之行為,其並於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無訛。而參酌上開黑色手提袋一只(及該手提袋內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其為取得他人之物,竟破壞他人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支配持有關係,顯見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彰彰甚明,亦可見其確有竊盜故意之存在,殆無疑義。
(二)、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有一
個人跑入對面姊妹服飾店裡面慌慌張張拿個皮包跑出來,騎著腳踏車,往我們旁邊的巷子衝進去,我想說有問題,我認為是小偷,我就騎著摩托車在後面追,我先追那個人,我兒子在後面也騎著摩托車追。我追約一百公尺之後,我看到被告在巷子裡面翻皮包裡面的東西,並將皮包內的物品放在地上,而且將皮包丟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第四頁),經核與證人乙○○所證稱:「(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是否有與甲○○一起逮捕被告?)有的,那時我父親喊著有人搶劫,我與父親一人各騎著一台機車,到了超商那邊,我才追上我父親,然後我看到我父親的車子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十頁),足證證人甲○○於案發當時,係看到被告進入姊妹服飾店內竊取皮包後,騎腳踏車往旁邊巷子逃逸,因此證人甲○○始騎乘機車在後追躡,而證人乙○○於證人甲○○追躡時,亦立即騎上機車一起追趕,益可證被告於竊盜後隨即遭證人甲○○及乙○○跟縱、追躡,甚為顯明。而參諸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於竊取後,正欲逃逸之際,已為證人甲○○、乙○○跟蹤、追躡,因此,仍不失為準強盜罪中構成要件所指之「當場」。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直至對面空地時,遭甲○○騎乘摩托車追撞倒地,方發生扭打之情,此已非竊盜之「當場」,並不符合構成要件」云云,顯不足採。而證人甲○○固另證稱:「(一開始被告就知道你在追他,還是到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非凡幼稚園」之遊樂場時他才知道你在追他?)是到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非凡幼稚園」之遊樂場時他才知道我在追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惟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所指追躡,並不以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人跟蹤、追躡為必要條件,凡竊盜後,在客觀上立即遭人發覺有疑而跟蹤、追躡者,均屬之,苟客觀上遭人發覺有疑而跟蹤、追躡者,仍符合「當場」之要件。因此,縱被告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非凡幼稚園」前,其主觀上並不知已遭證人甲○○、乙○○跟蹤、追躡,然而,並不妨害該準強盜罪「當場」之要件業已成立,甚為灼然。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
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百三十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脅迫行為,即足充之(惟仍應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只需為達上開目的,而以強暴方式對其所受之逮捕動作,予以抗拒排除,即已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以達到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所指「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
(四)、徵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靠近他之後
,他跟我說他有槍叫我不要靠近。我當時心理害怕,但我認為他的行為是不對的,我想抓他,他又騎著腳踏車往外衝,我也繼續追,追到一個檳榔攤那邊,我用機車撞他後輪想要阻止他,然後他沒有跌倒反而是我跌倒,不過他的腳踏車因此不能騎了,他就繼續跑,後來我仍然一直追,我兒子也是在後面一起追,追到南農中學的一條巷子裡,他有拿東西丟…,後來我與兒子一起將他抓起來」,「被告那時跑到南榮中學巷子裡面,因為草很長所以被告跑不太動,我與兒子一起從後面將其抓住,被告轉過來拿東西有砸我們,砸到我兒子沒有砸到我,我們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砸,因為當時很混亂,後來我與兒子用手將他抱住不要讓他逃跑,被告就用嘴巴咬我的手,我的手因此流血受傷,我兒子也有受傷,我們把他壓在地上,並且一直喊請人家快去報案,我們怕他跑就一直壓著他在地上,後來直到警察來,我們才將他放開」,「(你們大概壓被告多久的時間?)約五、六分鐘,如果我們沒有壓著他,他就會跑掉,因為他一直在掙扎,他有用手打我們,及用嘴巴咬我們」等語(見本院同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丙○○於取得竊得財物之支配持有關係後,發覺有人跟蹤及追躡後,乃繼續逃跑而未就範,依此情形客觀判斷,顯見被告係為脫免逮捕甚明,否則,經證人甲○○以機車撞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後,即應束手就擒,焉又再行逃跑?且觀諸證人甲○○與乙○○係用手抱住被告丙○○始得防止其脫逃,如僅以一人之力欲逮捕被告,顯有困難,此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是你一個人有辦法壓制被告嗎?)沒有辦法,如果只有我一個人一定會被他打,幸好我兒子從後面趕來」,「(是否二個人才有辦法壓制被告?)是的,因為我很瘦」,「(你兒子追來之後你是否膽量會比較大?)有」,「(被告打你或拿東西丟你的時候,為何不趁機馬上將他抓住?)因為他的身材比我高大,如果我靠近他跟他打我無法將其抓住,所以我才想方法阻止他逃跑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足證如以證人甲○○一人之力,應無法逮捕被告丙○○,甚為顯然。因此,苟僅證人甲○○一人追捕者,極有可能會使被告丙○○脫逃,而被告丙○○既身材高大,被告甲○○身材瘦小,依其體型相互比較,嗣後被告丙○○再以嘴巴咬證人二人,應已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此部分詳後述),益可證就客觀上而言,依被告之體型及身材,再加上其以牙齒「咬傷」他人手背之方式,確足符合準強盜罪中之強暴行為,應無疑義。
(五)、再者,證人甲○○復證稱:「我從被告的後面將其抱住
,被告就咬我的手」,「(被告咬你的時候是否覺得很痛?)手在流血,當時很緊張」,「(是否覺得很痛手就鬆開?)」,「沒有鬆開。後來我兒子也來了,我怕他跑掉,所以抱的很緊」,「(被告咬你的時候是否覺得很痛?)那時候沒什麼感覺,因為很緊張,等到警察來的時候,才發現手已經在流血了」,「(當你被咬的時候,你受傷的部分是在何處?)右手虎口處」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八頁),經核與證人乙○○所證稱:「對方拿拖鞋丟我父親,之後對方繼續跑到草叢堆,我與父親一起追,後來對方說他有槍叫我們不要靠近,我研判他應該沒有槍,且我們有二個人,所以我們仍然繼續要抓他」,「我們靠近他,我父親已經抱住他,我從後面要過去抓住他脖子的時候,他就咬我的右手,我有流血,因為會痛我就放開,就換我父親抓他,換我父親被咬,我父親被咬時沒有放開他,然後那時候他們二個人就跌倒了,被告要反抗,我就壓著他,被告就假裝說要配合,我父親就沒有壓他那麼大力,但是被告又反抗作勢要逃跑,然後我又把他壓下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十頁),足證證人甲○○、乙○○趨前欲逮捕被告丙○○時,係先由證人甲○○以雙手環抱被告丙○○胸前,以避免被告丙○○脫逃,證人乙○○則趨前以雙手欲壓制被告丙○○至地上時,被告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徒手掙扎,企圖掙脫不成,乃以嘴巴咬傷證人乙○○之手部,致證人乙○○受有右拇指及手背咬傷之傷害,而上開傷害,有永達醫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十六頁),由於證人乙○○被咬傷後倍覺疼痛乃放手,惟被告丙○○猶企圖掙脫,但因遭證人甲○○雙手自後環抱其身體,丙○○乃再低頭以嘴巴咬甲○○之手部,致甲○○受有右拇指及手背咬傷之傷害,且前揭傷害,亦有永達醫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十七頁),足證被告丙○○客觀上確有以嘴巴咬傷證人甲○○及乙○○之傷害行為存在,而該傷害行為已足以使人之身體因受到外力之損壞而產生傷害之結果,益可證被告於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故意存在,洵屬無訛。而證人上開證述之詞,經核與被告供稱:「我只想要逃跑,後來他們二個人一起抓我,我掙脫是想要逃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十二頁),準此,由於被告丙○○想要逃跑,而因證人甲○○之體型較為矮小,必須與證人乙○○一同壓制被告始可妨止其脫逃,故經被告丙○○佯稱要配合後,竟又反抗作勢逃跑,再由證人甲○○及乙○○合力壓制被告丙○○待警支援等節相互參酌,可徵被告丙○○乃為脫身而咬證人甲○○及乙○○手部,其咬證人甲○○及乙○○手部時,確實係本於脫免逮捕之主觀意思,進而實行此一強暴行為(即咬傷證人二人),凡此足認被告並非僅為「消極掙脫」而已,客觀上確有「積極傷害」而施以強暴之行為,並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藉以脫免逮捕,彰彰甚明。
(六)、另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在逮捕被告
時,…你們是否感到害怕?)會,但是因為我是巡守員,有責任要將他逮捕」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覺得手很痛就鬆開?)沒有鬆開,…我怕他跑掉,所以抱得很緊」,「(被告咬你的時候是否覺得很痛?)那時候沒什麼感覺,因為很緊張,等到警察來的時候,才發現乎已經在流血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而證人乙○○則證稱:「我會害怕,我怕他會打我爸爸」等語(見同卷第十九頁),「(為何你仍要繼續抓被告?)因為巷子裡面是死路,而且我們是二個人」,「(如果只有你一個人是否敢抓他?)敢,因為我有學綜合逮捕術,不過對方的力量滿大的,要二個人才能抓住他」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十一頁),足證依證人二人在整個逮捕過程當中,確曾因被告丙○○之反抗,而產生心生畏懼之情形,然由於證人甲○○係巡守隊員,而證人乙○○則學過綜合逮捕術,因此,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始會奮勇逮捕被告。而參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三十號解釋所指「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應以【客觀上一般社會通念所指之情況】加以判斷,不應取決於逮捕人逮捕意願之高低或堅決與否而有不同之結果產生,換言之,所謂「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僅須一般人處於遭行為人實行「強暴」之時,通常均會產生阻礙或較難以達成控制、壓抑行為人之結果者,即屬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範疇;而不應使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個別逮捕人有特殊之背景(如本案證人甲○○為巡守隊員及證人乙○○學過綜合逮捕術),因此即不構成「難以使人抗拒」,或因個別逮捕人無特殊之背景,則構成「難以使人抗拒」之程度。亦即,是否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須依【一般人於此種客觀情形下,是否較難抗拒或較難達到可逮捕行為人之結果】而定,而此種標準,仍然與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有別,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始稱為【準強盜罪】。因此,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程度必須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該強暴、脅迫行為必在取得被害人財物時,已施加於被害人;惟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固然不以「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三十號解釋之意旨,仍然須有「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其條件,而其標準,則以【一般人於此種客觀情形下,是否較難抗拒或較難達到逮捕行為人之結果】而定。準此,觀諸本案證人乙○○遭被告丙○○咬傷時,因傷痛難忍,故鬆開雙手,證人甲○○雖亦遭被告丙○○咬傷,但因其當時為怕被告脫逃,乃未鬆手,直至警方來時始發現其手受傷流血,惟徵諸一般經驗法則,當一般人立於本案證人之地位,以手環抱被告避免其脫逃時,如遭被告以牙齒使勁咬下,當會產生痛覺,苟係咬至流血之程度,客觀上即可見被告咬時用力之猛,一般正常之人均會抽手或鬆開,以避免使身體產生更大之傷害。則本案被告既以如此之方法咬傷證人二人,顯見其程度已達於一般人均無法忍受之程度。故依【一般人於此種客觀情形下,是否較難抗拒或較難達到逮捕行為人之結果】之標準加以判斷,被告咬傷證人二人之行為,顯然已達於一般人於此種客觀情形下,較難抗拒或較難達到逮捕行為人之結果,至為灼然。準此以觀,益徵本案被告當時咬傷證人二人之行為,確已達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三十號解釋所指「難以使人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
(七)、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丙○○既坦承其有竊盜及傷害
之行為,並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參諸被告於脫免逮捕時,確曾以咬傷證人二人之方式,使證人二人達於難以使人抗拒之程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被告丙○○辯稱其並無準強盜之行為云云,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甲○○及乙○○所證述之詞,徵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後,足見其等之證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從而,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既將被害人丁○○放置在桌上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紅色皮夾一只、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玉山銀行提款卡一張及玉山銀行存款簿一本竊取而握取在手中,已處於可管領支配之情形,顯已構成竊盜既遂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另負普通傷害罪責,查被告明知以咬人手部之方式,會致人受傷,然為脫免逮捕,仍以此方式咬傷證人甲○○、乙○○、進而排除逮捕之行為,致證人二人致使證人甲○○受有右拇指及手背咬傷等傷害;證人乙○○受有右拇指及手背咬傷等傷害,分別有永達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考,自屬故意傷害之行為,業如前述,雖仍屬竊盜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惟亦難認係準強盜之當然結果(此一強暴行為之結果,仍該當準強盜罪之「難以使人抗拒」之程度),而上開傷害,並經證人二人合法告訴(見警卷第十頁及第十三頁),則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咬傷證人甲○○及乙○○之行為,亦評價為一行為,就傷害之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準強盜罪論處。又被告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林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竟為竊盜行為,復於竊行遭人發覺後,猶為圖脫免逮捕而對逮捕者施以致其受傷之強暴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危害於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有致使難以抗拒之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其尚知坦承竊盜及傷害之事實,且斟酌被告對逮捕者施強暴而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