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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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癸○○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3樓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被告甲○○住台南訴訟代理人丙○○住同上被告庚○○住台南
辛○○○住同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市○○區○○○路○○○號1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二二點0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後附附圖二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八0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四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二八0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四二0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癸○○、己○○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二十四分之六、被告庚○○負擔二十四分之六、被告辛○○○負擔二十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登記面積為1,1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乙○4分之1、被告甲○○4分之1、壬○○24分之1、被告癸○○24分之1、己○○24分之1、庚○○8分之
2、辛○○○8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現地上之建物均有辦理保存登記,並為部分共有人與訴外人登記共有,現有建物狀況如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96年3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被告庚○○、辛○○○ 陳明願 維持共有關係,故依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97年1月31日,下稱附圖二)甲案所示:將被告庚○○、辛○○○分在如附圖二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而被告壬○○、癸○○、己○○表示不願保持共有,故將其依序分在上開附圖二甲案所示編號D、C、B部分;另被告甲○○分得如附圖二甲案所示編號F部分、原告則分得圖二甲案所示編號E部分。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保留附圖一所示建物A1、D、E部分,而C、B1、B2部分因老舊已無保留必要,可讓被告壬○○等三人合蓋房屋,誠屬公平、妥適。
(三)並聲明:兩造共同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應依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甲案所示分割為:編號E部分面積280.5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420.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被告辛○○○分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6.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6.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6.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8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壬○○、癸○○、己○○部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件應以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佳。原告應有部分只有8分之2,被告庚○○、辛○○○應有部分合計8分之3,但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原告取得土地之臨路寬度比被告庚○○、辛○○○還要寬,顯不公平。
(三)被告庚○○、辛○○○部分:⑴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件應以台南縣永康地政
事務所97年2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佳。如果以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被告庚○○的房子會被拆掉大約1公尺。原告所提出以前面臨路面寬做被告甲○○、原告乙○及被告癸○○等3人與被告庚○○、辛○○○做對分是一種似是而非的分割方法,當初給予癸○○等3人分得的土地共計5.45公尺臨路寬度是出於善意,各方都應退讓,結果只有被告庚○○、辛○○○退讓。被告庚○○、辛○○○應有部分合計8分之3,原告應有部分只有8分之2,依甲案,原告取得土地的臨路寬度竟然大於被告庚○○、辛○○○,且被告庚○○、辛○○○現有房子寬度8.8公尺,依原告主張之甲案,被告庚○○、辛○○○分得的土地寬度不足8公尺,顯對被告庚○○、辛○○○不利。
⑵反之,被告被告庚○○、辛○○○所提分割方案顧及前
後臨路寬度,讓大家都能做最有效的建築使用,且依乙案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的土地看似畸形但前、後方均能建築一棟完整的建物,被告庚○○、辛○○○是以建築及現況、應有部分作考量,所主張的乙案分割方法應較原告主張的甲案為佳。至於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6年間所製作第一次分割方案之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經永康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僅用皮尺並未用平板儀測量(正確測量方式,應先土地複丈,鑑界左側之地界點,其後再測出共同壁中心線之距離),因此分割線都向左偏移1.7公尺,故第一次分割圖與現況不符,不足採用。
⑶並聲明:兩造共同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
地應依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為:編號1部分面積
420.75平方公尺土地分得被告庚○○、辛○○○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46.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46.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
46.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28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28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四)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答辯如下:分割方案應該要公平。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為:原告乙○4分之1、被告甲○○4分之1、壬○○24分之1、被告癸○○24分之1、己○○24分之1、庚○○8分之2、辛○○○8分之1。
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⑶系爭土地之現有地上物使用情形,詳如本院96年3月2日
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6年3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茲說明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調字第1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不成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本件除被告庚○○、辛○○○具狀表示渠二人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外,其餘當事人均表示希望分割後能單獨所有,故本件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此為前提審酌適當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北邊臨台南縣永康市○○○街,南邊為同段328地號、322之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西北方有被告庚○○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建物)、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建物之南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建物、系爭土地東方有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E建物)、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建物之西方有原告乙○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D建物)、編號D、E建物南方有編號F之鐵皮造棚架,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建物之西方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上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D、E建物均為加強磚造之樓房,編號B1、B2建物均為磚造平房,編號C建物為磚竹造平房,已毀壞部分崩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各人分得部分是否較為接近方正完整而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二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三)被告庚○○、辛○○○(下稱被告庚○○等二人)雖不同意如附圖二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另提出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被告壬○○、癸○○及己○○(下稱被告壬○○等三人)亦贊成乙案之分割方法,惟查:
⑴原告所主張之甲案與被告庚○○所主張之乙案,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位置由東向西依序均為被告甲○○、原告乙○、被告壬○○、癸○○、己○○、庚○○及辛○○○(庚○○及辛○○○二人繼續保持共有),甲、乙兩案最大差別在於:分割之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臨路寬度之大小。依甲案或乙案,被告壬○○等三人均取得位在中間部位之土地,惟依甲案被告壬○○等三人取得土地臨路寬度合計為5.4平方公尺,依乙案被告壬○○等三人取得土地臨路寬度合計為5.45平方公尺,此業經證人即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李志成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件卷宗第275頁),故採甲案或乙案,對被告壬○○等三人之影響不大;反之對被告庚○○等二人、原告乙○之影響較大。
⑵依甲案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方正,有利
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足見採取甲案之分割方法,更能提高各共有人之土地價值。至於被告庚○○雖稱如採甲案,將會拆除到其所有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建物之一部分,以採乙案為佳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D、E建物之起造人當初在建築房屋,亦未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完全遷就現有地上建物之現況進行分割,對其他未占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顯不公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能兼顧現有建物現況固然甚佳,然苟為遷就現有地上建物現況而將土地分割為畸零形狀,顯不利於土地整體之利用,本件如採乙案之分割方法,被告庚○○二人固可分得臨路寬度較寬且地形完整之土地,惟原告乙○所取得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5之土地則前後相接之處過於畸零,不利土地之利用,亦減損整體土地之價值,故被告庚○○等人主張分割方法以乙案為宜,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各人分得部分是否較為接近方正完整而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二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322地號、地目建、面積1122.0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8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6.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6.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6.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8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420.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圖二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