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編號一至二及四至六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及四至六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6年3月)及附表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