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1年9月8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請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協尋失蹤人口,雖於2、3年後曾遭警尋獲,但被告於警局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其積欠他人金錢要求原告去保釋,但為原告所拒,之後被告仍無蹤影,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且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1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原共同住居在台北縣淡水鎮埤島30號,詎被告於91年9月
8日突然離家,嗣後音訊全無,其間原告曾報案請求協尋被告,嗣後雖曾為警尋獲,但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調被告失蹤協尋紀錄結果,原告於91年11月8日報警請求協尋被告,並於93年3月8日為警方查獲被告,可見被告確於91年11月8日之前即已離家,之後雖為警尋獲,仍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91年11月前即無故離家,期間雖經原告報警協尋查獲,但被告仍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永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