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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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叁只(內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及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五行至第九行更正為「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
5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