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GAUGE制式霰彈捌顆(彈底標記均為〝FIOCCHIITALY〞)、GAUGE制式霰彈陸顆(彈底標記其中伍顆為〝EXPRESS〞,其中壹顆為〝FIOCCHIITALY〞)、GAUGE制式霰彈壹顆(彈底標記為〝FIOCCHIITALY〞)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底某日,在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紅南坑十四號住處堆放雜物之倉庫內,尋獲其父 林慶君 (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死亡)生前未經許可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枝、具殺傷力之GAUGE制式霰彈八顆(彈底標記均為〝FIOCCHIITALY〞)、GAUGE制式霰彈六顆(彈底標記其中五顆為〝EXPRESS〞,其中一顆為〝FIOCCHIITALY〞)、GAUGE制式霰彈一顆(彈底標記為〝FIOCCHIITALY〞),即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枝、GAUGE制式霰彈十五顆,將之置於上開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紅南坑十四號住處其使用房間床鋪下,並攜往山區打獵。迄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GAUGE制式霰彈十五顆。
二丶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文年 、 蕭初雄 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土造霰彈槍一枝、GAUGE制式霰彈十五顆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霰彈槍,可供擊發GAUGE霰彈使用,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五顆,其中八顆為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均為〝FIOCCHIITALY〞),經檢視,其封塞處經以接著劑黏著,其中六顆為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其中五顆為〝EXPRESS〞,其中一顆為〝FIOCCHIITALY〞),經檢視,其封塞處經蠟封口,其中一顆為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為〝FIOCCHIITALY〞),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00六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處斷。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自不得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亦無須再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例,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山上農民,尋獲其父親生前務農所持有之土造槍彈,未曾供非法用途,影響社會治安微小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GAUGE制式霰彈八顆(彈底標記均為〝FIOCCHIITALY〞)、GAUGE制式霰彈六顆(彈底標記其中五顆為〝EXPRESS〞,其中一顆為〝FIOCCHIITALY〞)、GAUGE制式霰彈一顆(彈底標記為〝FIOCCHIITALY〞),均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復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一篤實農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尋獲其父生前所遺留之槍彈,未曾供任何非法用途,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