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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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八八三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略以:抗告人甲○○是合法借用據等,向債務人 張爽發 支付命令,經合法確定在案之債務。並附呈各合法證據、判決書、新證據等,法院法官要合法公平處事,不得偏袒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具狀表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原審法院則以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參照)。至「刑事裁定」不論關於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均不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偽造文書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駁回其抗告確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一五號)。抗告人即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復聲請再審。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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