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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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丁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丁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丁進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保力達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仁愛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丁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
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7年5月9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