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復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復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復得於民國107年5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南聖宮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不慎自摔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29)日0時19分許至醫院對胡復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復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分析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除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且被告亦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摔肇事,交通違序情節非輕,本不宜輕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肇事幸無造成人員傷亡,損害較輕,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