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102年度執字第5936號),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90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75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得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附表編號1、2與貴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經貴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甲案另與其他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6聲字第28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參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尚有其他之罪亦先後判刑確定,因情勢變更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此種情形,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所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判決就甲案(犯罪日期102年3月29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10
2年4月24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新北地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就甲案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就甲案與其他竊盜案件另定執行刑3年4月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揆諸前揭意旨,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5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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