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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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勇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4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伊患多種疾病,每天要服用7種藥物、小便20次以上,年齡60歲、平時走路也會喘,依賴配偶賺錢養家,希望給伊一個機會賺錢貼補家用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亦即,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易刑處分,兩者性質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除檢察官有違法、明顯不當之裁量外,不宜由法院任意代替檢察官為判斷。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6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聲明異議人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係三犯以上且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且因身心健康關係不宜執行社會勞動,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有該署106年12月14日北檢泰切106執聲他2418字第1069019626號函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418號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先前確有數次經宣告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結案之執行紀錄,且就本院前揭諭知罪刑之該裁判,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兩度以身心健康為由檢附診斷證明書聲請延期執行,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經執行檢察官斟酌各情,認就聲明異議人之具體個案,有易科罰金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事由,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