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孝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孝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晚間2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地下二樓超級市場內(下稱本案超商),趁店員 邱燕樺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燕樺所管理,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MOCCONA即溶咖啡粉1罐(價格新臺幣(下同)420元,本案即溶咖啡)後離去。經店員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鄧孝忠於固坦承有至上開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地下二樓超市內,將貨架上之該罐即溶咖啡粉放入隨身包包內,而至收銀櫃臺處將另罐飲料付款結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忘記將該罐即溶咖啡粉自包包內取出結帳並未竊盜云云。經查:據證人即本案超商營業組組長邱燕樺證述,伊於案發當日在本案超商內見被告行為怪異而加以注意,其拿的店內置物籃中裝有一店內商品,之後即未見到其置物籃或原放置在購物籃內之商品,僅走到飲料區拿了一罐飲料到收銀台結帳後離去,伊詢問被告有無商品未結帳?被告就說沒有,伊再詢問可否看其袋子?被告以事涉個人隱私拒絕,伊再問「那可以摸嗎?」,被告未拒絕,故伊撫摸被告袋子覺得鼓鼓的,且從袋口看到本案的即溶咖啡,被告才說要幫本案即溶咖啡結帳,後來伊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北檢107年偵字第8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反面),核與本案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進入超商後有拿取購物籃1只,其於106年12月17日晚間22時18分,以右手自貨架上挑選商品時,該購物籃係放在其腳邊,其選定本案即溶咖啡後,並未將之放置在購物籃中,而於同日22時22分許直接放入其個人隨身攜帶的大型提袋內,嗣其自收銀台離去時,猶未將本案即溶咖啡取出結帳等內容一致(見偵字卷第25頁正反面),並在被告隨身袋中所扣得之本案即溶咖啡1罐可資佐證(見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偵字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確有取物放入隨身袋中卻未取出結帳,即欲自收銀櫃檯離去之行為,顯已該當竊盜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素無刑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復已有74歲高齡(見被告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3頁、第8至13頁),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僅有420元,兼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狀請本院諭知緩刑,然,據告訴代理人邱燕樺向本院表示,伊公司因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罪,拒絕讓伊等進行搜查,而無法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107年3月2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6頁),既被告未能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本院尚無從諭知緩刑,一併敘明。又本案因被告所竊得之即溶咖啡1罐,嗣已業由告訴代理人邱燕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4頁),自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