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ㄧ、駱世昌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向友人王
申煌借得, 王申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寶慶路口時,因引擎熄火無法發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上開輕型機車之鑰匙,插入 呂菁華 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孔,並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呂菁華發現遭竊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菁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駱世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菁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上開①、
②、③所示之刑,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4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且前有多項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目無法紀,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勉持、現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所竊取之本案機車之價值,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本案機車於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稽,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