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智文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6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8月16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九寮17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報廢)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鍾智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導喝酒不得駕車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飲酒後投機騎車上路,漠視誡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復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惟念及被告素行尚端正,本次酒駕係初犯、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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