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有侵占、竊盜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丙○○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2日8時許,見丁○○所有鐵製卡車拉桿2支、鋼片1片放置於花蓮縣○里鎮○○路○○○號住處旁空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即共同徒手將該拉桿2支、鋼片1片搬至先前竊自乙○○所有之手推車上(竊取手推車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得手後,以該手推車搬離現場欲變賣花用,嗣於同日8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丙○○位於花蓮縣○里鎮○○○街○○號之住處查獲,並當場起獲遭竊之鐵製卡車拉桿2支、鋼片1及手推車等物,始偵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現場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三)被告甲○○、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非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鐵材欲變賣花用,遭竊之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損失不大,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