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一六○九之四、一六○九之五、一六○九之六、一六○九之七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二九五、一三九、一九八、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辦理一六○九之四土地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一六○九之五及一六○九之六土地登記為被告丙○○、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一六○九之七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金額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嗣分割為1609、1609之4、1609之5、1609之6、1609之7地號、後四筆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295、139、198、29
5平方公尺土地,就後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分稱1609之4、1609之5、1609之6、1609之7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嗣經協議後,兩造同意保留部分土地即分割後之1609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繼續維持共有,其餘土地分割為三部分,各人分配取得土地位置則以抽籤決定,民國96年2月間兩造在訴外人甲○○代書處抽籤結果為:原告抽得南邊土地即1609之7土地,被告己○○抽得中間土地即1609之5及1609之6土地,被告丙○○、丁○○抽得北邊土地即1609之4土地,嗣被告丙○○、丁○○又與被告己○○相互交換抽得之部分,即由被告丙○○、丁○○分配取得1609之5及1609之6土地,被告己○○分配取得1609之4土地,甲○○即受兩造委託,依上開協議結果,先將原1609土地分割為1609、1609之4、1609之5、1609之6、1609之7土地,嗣欲辦理單獨所有登記時,被告丙○○、丁○○竟拒絕在相關文件上用印,致系爭四筆土地無法辦理協議分割,為此爰依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四筆土地之分割登記。退步言,如認分割協議不能證明,則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請求判令將系爭四筆土地分併分割等語。並先位聲明:除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外,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四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卷內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15
4.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5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丁○○共有;D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己○○陳稱:對原告請求協議分割沒有意見,但整件事件從頭至尾伊均無意見,故訴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二)被告丙○○則辯稱:96年間兩造在甲○○代書處協調分割事宜,原告表明欲以抽籤決定分割位置,被告己○○同意,被告丙○○、丁○○當時因擔心工廠及身為晚輩不敢多言,最後在甲○○代書表示希望可以更換之情形下,被告丙○○、丁○○始同意抽籤,抽籤結果為:原告抽得南邊土地,被告己○○抽得中間土地,被告丙○○、丁○○抽得北邊土地,但因被告丙○○、丁○○使用之工廠位於原告所抽得之南邊土地,故被告丙○○、丁○○先與被告己○○交換抽得之部分,嗣擬再與原告交換時,竟遭原告拒絕,令被告丙○○、丁○○不知如何是好,為避免抽籤結果與使用現狀不符之情形,造成彼此經濟損失,祈由被告丙○○、丁○○分配取得南邊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陳述與被告丙○○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及原1609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嗣經協議後,兩造同意保留部分土地即分割後之1609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繼續維持共有,其餘土地分割為三部分,各人分配取得土地位置則以抽籤決定,96年2月間兩造在甲○○代書處抽籤結果為:原告抽得南邊土地即1609之7土地,被告己○○抽得中間土地即1609之5及1609之6土地,被告丙○○、丁○○抽得北邊土地即1609之4土地,嗣被告丙○○、丁○○又與被告己○○相互交換抽得之部分,即由被告丙○○、丁○○分配取得1609之5及1609之6土地,被告己○○分配取得1609之4土地,甲○○即受兩造委託,依上開協議結果,先將原1609土地分割為1609、1609之4、1609之5、
1609之6、1609之7土地,嗣欲辦理單獨所有登記時,被告丙○○、丁○○拒絕在相關文件上用印,致系爭四筆土地無法辦理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年5月4日鹿地三字第0960002791號函檢送之地價改算通知書及96年9月4日鹿地一字第0960005396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並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足信屬真正。
(二)至被告丙○○、丁○○雖辯稱:在甲○○代書表示希望可以更換之情形下,被告丙○○、丁○○始同意抽籤云云,惟甲○○於抽籤當時係表示:如果抽到位置不滿意要交換的話只要對方同意,在分割未完成前均可交換等語,業據證人甲○○ 陳明 在卷,且依經驗法則判斷,抽籤即謂兩造對如何分割無法獲得一致結論,始以抽籤決定各共有人應分配取得之位置為何,如不滿抽籤結果不論他人是否同意而可不顧他人意願隨意更換,則何需抽籤?今原告不願與被告丙○○、丁○○交換抽籤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被告丙○○、丁○○自不得強令原告與之交換而不受抽籤結果之拘束,是被告丙○○、丁○○上開辯解,核屬無據,要無足採。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即屬有據。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其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著有判例可參)。系爭四筆土地既於96年2月間經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協議分割,而原共有人於協議分割後,尚須檢附印鑑證明書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含有協同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前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四筆土地之分割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應准許,則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判決,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符公平,爰判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西武計算書┌─────────┬──────────┐│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2,088元│├─────────┼──────────┤│一審測量費│新台幣16,250元│├─────────┼──────────┤│合計│新台幣28,338元│└─────────┴──────────┘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戊○○│3分之1│9,446元│├────┼────┼─────────────────┤│己○○│3分之1│9,446元│├────┼────┼─────────────────┤│丙○○│6分之1│4,723元│├────┼────┼─────────────────┤│丁○○│6分之1│4,7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