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1號原告 蕭家雄 即祭祀公業 蕭奮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慧烈 律師被告乙○○
35弄2甲○○丁○○戊○○丙○○○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己○○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水、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壹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附圖誤載為 盧京利 ,應予更正)、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壹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一、二層樓房壹棟及坐段同段六一地號、地目水、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二層樓房壹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丁○○、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玖萬伍仟元、參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乙○○、甲○○;丁○○、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丁○○、戊○○;丙○○○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貳拾捌萬伍仟元、玖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62、61地號、地目均水、面積分別為166、23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系爭62、61土地)為原告管理之祭祀公業蕭奮所有,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竟分別占有系爭二筆土地蓋有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使用,其中被告乙○○、甲○○占有系爭6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1棟;被告丁○○(附圖誤載為盧京利,應予更正)、戊○○占有系爭6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1棟;被告丙○○○占用系爭6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一、二層樓房1棟及系爭6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二層樓房1棟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及4號前增建之磚造鐵皮平房雖占用系爭62土地,惟該增建部分並非被告甲○○、戊○○搭建,而係被告丁○○已故之母親及被告乙○○搭建,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戊○○拆除該增建之建物,顯屬無據。而系爭二筆土地僅部分遭被告占用,其餘部分則遭鋪設為柏油;且未將被告合法建物標示於圖上,無法呈現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將嚴重損及被告權益,有再函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進行重測之必要;復未將被告丙○○○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合法建物與該建物右後方一至三樓部分結構外牆及樑柱占用系爭62土地部分分別標示,僅以代號B涵蓋,亦無法完整呈現系爭二筆土地之現狀,此部分亦有重測之必要;再編號B記載為磚造鐵皮一、二層樓房,與現狀後半段緊鄰同段60地號土地之一至三層建物不符,綜上,足認複丈成果圖有誤,不足採信。又被告祈以買賣方式與原告商議購買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部分,而系爭二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地目為水,原告收回後無法加以利用,且系爭二筆土地除遭被告占用外,餘均遭鋪設柏油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致原告收回後將呈不規則之畸零地,無法供完整而有效益之使用,反之,被告丙○○○向他人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為合法建物,該建物右後方一至三樓部分結構外牆及樑柱占用系爭62土地,占用面積則請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另被告丙○○○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建有二層之磚造鐵皮樓房,拆除後恐危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之結構安全,再被告乙○○所有供被告甲○○使用,被告丁○○所有供被告戊○○使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及4號均為合法建物,與其前增建之磚造鐵皮平房緊連且為被告與同住家人唯一出入口,縱原告收回,被告亦得主張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是原告強欲取回系爭二筆土地,其所得利益與被告面臨之損害,顯不成比例,顯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應予限制,故原告本於民法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末請求函調祭祀公業 蕭奮派 下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及規約以明原告於何種情況下可將系爭二筆土地出售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管理之祭祀公業蕭奮所有,被告分別占有系爭二筆土地蓋有如附圖所示建物使用,其中被告乙○○、甲○○占有系爭6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1棟;被告丁○○、戊○○占有系爭6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1棟;被告丙○○○占用系爭6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一、二層樓房1棟及系爭6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二層樓房1棟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除爭執如上外,餘皆不為爭執,就不爭執部分,足認為真正。
(二)至被告雖辯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及4號前增建之磚造鐵皮平房非被告甲○○、戊○○搭建,而係被告丁○○已故之母親及被告乙○○搭建,而2號建物為被告丁○○所有供被告戊○○居住使用,4號建物則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甲○○居住使用云云,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增建之磚造鐵皮平房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確係被告丁○○、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增建之磚造鐵皮平房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則係被告乙○○、甲○○所有,業據被告於96年8月21日答辯狀中供承在卷,且於本院96年8月29日勘驗現場時,亦經被告甲○○確認無誤,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又被告亦自承: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及4號建物,與其前增建之磚造鐵皮平房緊連且為被告與同住家人唯一出入口等語,按建物既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僅為附屬建物。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增建部分雖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僅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及4號之附屬建物,不論為何人興建,其所有權均附屬於原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及4號之所有權,而分屬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及4號建物所有人即被告乙○○、甲○○、丁○○、戊○○所有,要屬無疑,職是,被告嗣後改稱如上,顯係事後規避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系爭二筆土地僅部分遭被告占用,其餘部分則遭鋪設為柏油;且未將被告合法建物標示於圖上,無法呈現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將嚴重損及被告權益,有再函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進行重測之必要;復未將被告丙○○○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合法建物與該建物右後方一至三樓部分結構外牆及樑柱占用系爭62土地部分分別標示,僅以代號B涵蓋,亦無法完整呈現系爭二筆土地之現狀,此部分亦有重測之必要;再編號B記載為磚造鐵皮一、二層樓房,與現狀後半段緊鄰同段60地號土地之一至三層建物不符,綜上,足認複丈成果圖有誤,不足採信等語。然被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情形,業據彰化縣田中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徒以僅占用部分土地,空詞否認,自不足採。又本件為拆屋還地訴訟,應審酌者為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管理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為若干,至被告所有之其餘建物,不論合法與否,如未占用系爭二筆土地,自無強令原告繳納高額測量費而命地政機關測量並標示於複丈成果圖之必要,故被告未將被告合法建物標示於圖上,無法呈現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將嚴重損及被告權益,有再函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進行重測必要之辯解云云,委無足採。另姑不論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有無占用系爭62土地,惟原告並未請求被告丙○○○拆除上開建物,故就該建物右後方一至三樓部分結構外牆及樑柱有無占用系爭62土地,本院自無庸審酌,準此,被告辯稱:應將該建物及該建物右後方一至三樓部分結構外牆及樑柱占用系爭62土地部分分別標示,有重測之必要云云,亦無理由。末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確為磚造鐵皮一、二層樓房,有上開現場照片、本院現場略圖足憑,而緊鄰之一至三層建物則係坐落於同段60地號土地上,為被告所自認,故亦無將坐落於同段60地號土地而未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一至三層建物測量及標示於複丈成果圖之必要,是以,複丈成果圖編號B記載為磚造鐵皮一、二層樓房,亦屬無誤,被告辯稱編號B記載與現狀不符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陳稱祈以買賣方式與原告商議購買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部分等語,惟為原告所拒絕,自不得強令原告出賣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故被告請求函調祭祀公業蕭奮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及規約以明原告於何種情況下可將系爭二筆土地出售予被告云云,當無必要。而被告既無法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自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管理之系爭二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二筆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請求無合法占有權源之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查本件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又被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部分均屬其等原有建物增建之附屬建物,有照片足憑,如加以拆除,亦不足以影響其等原有建物之整體結構,則被告辯稱如拆除將影響建物結構云云,尚屬乏據,無從採信。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建物返還土地,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附圖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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