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二號、第五七三號、第五七四號、第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應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累犯,應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甲○○、丙○○、己○○、乙○○及戊○○分別所有之電視機、抽水馬達等物品,得手後,除上開電視機一臺因為警查獲,而業已發還予甲○○外,其餘所竊得之抽水馬達均已分別變賣予不知情之路邊攤商,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嗣因甲○○當場目睹丁○○行竊過程,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丁○○至警局說明,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丁○○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另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己○○、乙○○及戊○○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渠等知悉該等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開證人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己○○、乙○○及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查證照片共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等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雖其所犯均係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惟其所宣告之刑均未逾一年六月,尚不符合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復無其他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前開條例第五條所定之不得減刑之適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參照),附此敘明】,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手套一雙、剪刀一把及螺絲起子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故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時│犯罪地│犯罪方法│被害人│犯罪所得│查獲情形│所犯│應處之││號│間(民│點│││(新臺幣)││法條│罪刑及│││國)│││││││其減後││││││││││之刑│├─┼───┼───┼─────┼───┼────┼──────┼──┼───┤│一│九十六│彰化縣│丁○○前往│甲○○│電視機一│因被害人當場│刑法│丁○○│││年二月│鹿港鎮│訪友未遇,││臺,已為│目睹丁○○行│第三│竊盜,│││三日下│ 廖厝 里│認四下無人││警查獲並│竊過程,報警│百二│累犯,│││午四時│永安段│有機可趁,││已歸還予│處理,經警通│十條│處有期│││三十分│一0二│徒手竊取置││被害人。│知丁○○至警│第一│徒刑肆│││許│六地號│放於工寮內│││局說明而查獲│項│月,減││││土地之│之電視機一│││。││為有期││││工寮│臺,得手後│││││徒刑貳│││││留供己用。│││││月。│├─┼───┼───┼─────┼───┼────┼──────┼──┼───┤│二│九十六│彰化縣│趁無人注意│丙○○│抽水馬達│丁○○於有偵│刑法│丁○○│││年二月│鹿港鎮│之際,徒手││一部,業│查犯罪職權│第三│竊盜,│││十五日│ 廖厝里 │竊取置放於││已變賣,│之機關或個人│百二│累犯,│││下午三│ 廖厝巷 │該處之抽水││所得二百│發覺其此次犯│十條│處有期│││時三十│一七號│馬達一部,││元已花用│罪前,主動向│第一│徒刑叁│││分許│建物之│復變賣予不││完畢。│承辦員警坦承│項│月,減││││廁所內│知情之路邊│││竊盜犯行,而││為有期│││││攤商。│││自首接受裁判││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三│九十六│彰化縣│同編號二│己○○│抽水馬達│丁○○於有偵│刑法│丁○○│││年二月│鹿港鎮│││一部,業│查犯罪職權之│第三│竊盜,│││二十五│頂番里│││已變賣,│機關或個人發│百二│累犯,│││日下午│埤頭巷│││所得二百│覺其此次犯罪│十條│處有期│││四時三│百姓公│││元已花用│前,主動向承│第一│徒刑叁│││十分許│廟旁│││完畢。│辦員警坦承竊│項│月,減││││││││盜犯行,而自││為有期││││││││首接受裁判。││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四│九十六│彰化縣│同編號二│乙○○│抽水馬達│丁○○於有偵│刑法│丁○○│││年二月│鹿港鎮│││一部,業│查犯罪職權之│第三│竊盜,│││二十八│廖厝里│││已變賣,│機關或個人發│百二│累犯,│││日下午│廖厝巷│││所得二百│覺其此次犯罪│十條│處有期│││四時三│三、四│││元已花用│前,主動向承│第一│徒刑叁│││十分許│號間之│││完畢。│辦員警坦承竊│項│月,減││││小巷弄││││盜犯行,而自││為有期││││││││首接受裁判。││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五│九十六│彰化縣│同編號二│戊○○│抽水馬達│丁○○於有偵│刑法│丁○○│││年三月│鹿港鎮│││一部,業│查犯罪職權之│第三│竊盜,│││十二日│鹿和路│││已變賣,│機關或個人發│百二│累犯,│││下午六│四段三│││所得二百│覺其此次犯罪│十條│處有期│││時許│巷一0│││元已花用│前,主動向承│第一│徒刑叁││││0號之│││完畢。│辦員警坦承竊│項│月,減││││農舍後││││盜犯行,而自││為有期││││方││││首接受裁判。││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九十六│彰化縣│同編號二│丙○○│抽水馬達│丁○○於有偵│刑法│丁○○│││年四月│鹿港鎮│││一部,業│查犯罪職權之│第三│竊盜,│││二十六│溝墘里│││已變賣,│機關或個人發│百二│累犯,│││日晚上│鹿和路│││所得二百│覺其此次犯罪│十條│處有期│││六時三│三段四│││元已花用│前,主動向承│第一│徒刑叁│││十分許│三三號│││完畢。│辦員警坦承竊│項│月。││││之農舍││││盜犯行,而自││││││後方││││首接受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