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
1級毒品等2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列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編號2號所示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
┌───────┬────────────┬────────────┐│編號│1│2│├───────┼────────────┼────────────┤│罪名│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月│││,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項│├───────┼────────────┼────────────┤│犯罪日期│89年6月間起至90年2月5│91年6月下旬起至92年1月│││日止│19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案號│年度毒偵字第5236號│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0年度訴字第178號│92年度訴字第521號││事實審│││││├───┼────────────┼────────────┤││判決│90年4月30日│92年10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0年度訴字第178號│92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決確│90年5月24日│92年11月10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15日,如易科││役或罰金金額或│,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褫奪公權期間││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