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98、40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9日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7日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1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
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彰化縣員林鎮西區運動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莒光路口盤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 莊櫻檳 、 李春生 交付甫購買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96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埔里軟式棒球場廁所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卷第3、15頁、本院9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於96年7月22日、同年月2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分別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4098號偵卷第6頁、4099號偵卷第1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見4098號偵卷第7頁、4099號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係於96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莒光路口盤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莊櫻檳、李春生自首其96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扣案甫購得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96年7月22日第1次調查筆錄、彰化警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施用海洛因犯行,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符合自首要件無誤。
(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7日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1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
2次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係將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以,於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相距達6日許,難認有何時空密接之情,顯係基於不同犯意之各別行為,而與接續犯係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有異,揆諸前揭說明,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號、9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確定,上開
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自首其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皆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被告於96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6年7月28日之日期,應係誤記)為警臨檢前之下午2時55分甫購得,尚未使用於施用毒品,即主動交付由員警查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並有彰化警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第7頁)可佐,是上開注射針筒2支顯非供本案上開96年7月20日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從刑附隨於主刑之原則,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