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又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審酌本件之犯罪性質、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訴訟防禦益,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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