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三0五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手套貳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綽號「黑人」之友人(起訴書誤載為「甲○○」,業經檢察官更正為「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五二七之十六號廢棄魚塭場,以丁○○所有之白色手套二副及非丁○○、「黑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一組、乙炔扳手二支,將該處鐵門切割為數面,再搬運至貨車之方式(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鐵門一面得手。嗣丁○○、「黑人」合力將上開被切割為數面之鐵門搬運至自用小貨車時,適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丁○○所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白色手套二副及非其二人所有之乙炔一組、乙炔扳手二支。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照片十幀。
(五)扣案之白色手套二副及乙炔一組、乙炔扳手二支。
(六)丁○○、「黑人」為警查獲之照片、指紋卡片。
(七)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四分局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口卡片。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乙炔、乙炔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與綽號「黑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並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丁○○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再衡以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且於行竊之後即刻遭發覺,所竊物品旋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參,已減低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丁○○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問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扣案之白色手套二副,乃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可資參照,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另扣案其餘乙炔一組、乙炔扳手二支,係案外人 洪振益 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丁○○供明,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