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王勇銘 被告乙○○右自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多次至高雄市○○○路○○○○○號地下室自訴人經營之「金河谷餐廳」消費,至結帳時均係以簽具本票方式付帳,前後共計新台幣十八萬三千一百元,嗣經派員前往收帳,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者,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並無許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是自訴代理人之到場為訴訟行為,自當有合法之自訴存在為前提要件,並無代為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暨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二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係甲○○,代理人為王勇銘,惟自訴人甲○○並未在渠所提之自訴狀上簽名、蓋章,僅係由代理人王勇銘在自訴狀具狀人欄上簽名、蓋章,有自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號卷內可證。雖自訴人甲○○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委任狀,委由王勇銘擔任代理人,亦有委任狀一紙在卷為憑,惟尚難謂本件自訴人有合法之自訴。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