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起任職於乙○○所經營之豐穗米行,負責送貨、收取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年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高雄縣市等地,將其向客戶所收取為業務上持有之帳款,先後多次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共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六千九百零四元,變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並予花用淨盡。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甲○○離職後,始為乙○○發覺。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在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三紙、業務員銷售收金日報表影本五紙附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相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受人僱用,不思忠於雇主,勤勉向上,而藉機侵占雇主財物,侵占數額幾達百萬元之鉅,造成雇主重大損失,及其事後仍未與雇主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前開八十五年年底某日之前,及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亦有連續多次侵占業務上收取之帳款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且被告確係自八十五年年底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初侵占所收取帳款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復為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此部分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