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九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被告甲○○所有海洛因一小包係查扣之毒品,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白粉係海洛因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一四公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徵扣案白粉確屬海洛因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