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9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額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而於95年9月23日緝獲,經依法訊問後,法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交保,因被告無法交保而改為羈押,顯見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今被告家人僅能籌措30,000元,且被告坦承不諱,願配合司法審理,並願意誠心向被害人道歉,達成賠償協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本件過失致死案件,前於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9號審理中,因傳拘無著而於93年11月16日發佈通緝,嗣於95年9月23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本件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考量被告逃亡近2年,為確保被告到庭,應以100,000元交保,因無法交保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原起訴罪名為過失傷害,嗣因被害人死亡而經公訴人當庭變更罪名為過失致死),該條項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其復無同條款但書之情形,是經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而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核後,准予被告甲○○於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30,000元之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