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97號、第6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2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一)於95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其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64之6號之住處,因酒後不滿乙○○翻動其物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及前額腫大、右前胸挫傷等傷害。乙○○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於95年5月29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2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乙○○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8樓之住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收受並了解該保護令之內容後,(二)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八卦山風景區棒球場所擺設之攤販旁,酒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該處之乙○○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竟以「幹你娘」一語辱罵乙○○(甲○○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向乙○○丟擲塑膠椅(未擊中),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敲打戴有安全帽之乙○○頭部,並拉扯該安全帽繫帶,致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再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手將乙○○推向前開機車,乙○○因此撞及該機車而造成該機車倒地,致該機車之左後視鏡因而斷裂不堪用,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對乙○○直接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述歷歷,復有證人即95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被告擺設之攤販用餐之 張鎰鵬 結證屬實,此外,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現場照片6張、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本院於95年5月29日核發之95年度家護字第2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上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舊法於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或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新法則僅於故意犯罪,始構成累犯,然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前配偶,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既為被告之前配偶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其復對乙○○為如事實欄(二)所列之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其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雖有2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前開通常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故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2款之規定,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事實欄(二)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之傷害罪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小忿2次毆打前妻,且漠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而對被害人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酒後一時情緒衝動,思慮欠週,犯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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