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分別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9月2日確定;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4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29日確定;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6月8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前列2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02號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而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惟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198號裁定、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自應於7月以上1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判決時已接近或係以該罪法定刑之最低度刑量刑,並經本院於前次定執行刑時酌予減刑1月,是本件定刑時若再予酌減,恐將低於各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當非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本意,是本院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不宜再予減輕,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