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94年6月月6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連續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而於95年5月25日確定;另自94年12月18日起下午4時回溯24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如有期徒刑5月,並於95年5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上開連續竊盜之犯行,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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