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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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9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原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6月9日(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係由舉發單位以當場舉發方式填製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5年6月9日裁處,寄送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6樓之戶籍地,並於95年6月12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成家立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一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自95年6月12日之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95年8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章蓋於刑事聲明異議狀可查,揆諸首揭說明,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對上開裁決書處分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