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17號原告甲○○被告 余家安 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92年8月19日與原告於印辦理結婚,婚後被告要求原告先行返台辦理入境手續,並承諾俟原告辦好手續後,即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然原告返台已辦好手續迄今已逾3年,被告卻仍拒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且嗣後原告與被告連絡時,被告已不知去向,可見被告無與原告履行同居,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兩造結婚登記等資料在卷可證,足信屬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國人,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當事人維持婚姻之意願,為婚姻得以繼續維持之前提要件,如當事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及長期間的分居,均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本件兩造在印尼結婚後,被告拒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已逾3年,且被告並已不知去向,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及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