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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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二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五月間,經由網際網路聊天室得知,有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欲以相當代價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而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販賣帳戶或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因一時缺錢花用,乃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該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鹽郵局將其所使用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申請語音系統及換領晶片卡,並於同年月八日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晶片卡後,連同帳戶存摺及印章,在台中市火車站附近,以每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交付予該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提供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名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取得乙○○所有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後,即持之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電話向甲○○恫稱:其所有之賽鴿被擄,若要取回賽鴿,須交付贖金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致使甲○○因而心生畏懼,為取回其所有之賽鴿,乃依指示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七分,將二千零四十七元匯入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甲○○匯款後,因其賽鴿仍未能取回,乃報警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其所申設,且伊因缺錢花用,乃於前開時、地,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晶片卡出租交付予伊在網路上認識之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情,辯稱:伊並不了解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使用於犯罪云云。經查:(一)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將其所飼養之賽鴿放飛後,隨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接獲恐嚇取財之電話,告知伊所有之賽鴿在渠等上中,若要取回,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而甲○○因擔心無法取回賽鴿,乃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依指示匯款二千零四十七元至被告乙○○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中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影本、交易資料明細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送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件等附卷可稽,顯見向被害人甲○○施以恐嚇取財者,乃利用被告前揭帳戶作為工具。(二)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本案被告於出租交付前揭帳戶時,已滿十八歲,國中畢業,並有工作經歷,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其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該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何以願意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取得素不相識者之郵局帳戶,豈能無疑?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買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不相識人帳戶之理,被告猶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出租交付予該名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並收取對價,是該名成年男子將帳戶用來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應為被告所容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顯具有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伊將存摺帳戶交付予對方時,心理曾有疑慮,怕對方會將帳戶做不法使用等語,則被告對其出租之帳戶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應能預期,且有所認識。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適用有關之幫助犯、易科罰金之規定,均作修正,茲比較如下:(一)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修正文義,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二)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作修正,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則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晶片卡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其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則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認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係以佯稱賽鴿被擄,施用詐術來詐騙被害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陳明:犯罪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乃以其所有之賽鴿要脅,伊因唯恐無法取回賽鴿,不得不屈從而依指示匯款等語,顯見犯罪集團成員業已實施恐嚇手段,則不論被害人所有之賽鴿是否確為撥打電話之犯罪集團所擄獲,參照上開判決說明,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惟因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及上開恐嚇行為,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使警調機關難以追訴實際犯罪者,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層面非輕,惟考量被告甫滿十八歲,且僅國中畢業,智識淺薄,思慮不周,又於本件中所得有限,並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