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26日晚上8時20分許,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租期為1日,嗣因被告意思表示,經自訴人同意而將租期續延
3日,但3日後,被告並未將車歸還,閃避自訴人催討系爭車輛,占為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自訴案件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自同年9月1日施行。而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亦有明定。本件自訴人係於92年
7月21日提起自訴,因該時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故其雖未委任律師行之,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其所提起之自訴,於法仍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著有明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合法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新法實施後,該自訴案件並不受影響,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固如上述,惟此時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又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參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9條規定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即必須由自訴人為之,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審判期日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自可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意旨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係於92年7月21日提起自訴,此有本院刑事科收案章1枚附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269號卷可查,是自訴人提起自訴既在92年9月1日前,於其後所為之訴訟行為,仍得由自訴人本人為之。嗣被告因傳拘無著,經通緝到案後,本院先定期進行準備程序,並於95年6月29日進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係於同年5月23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乙○○本人收受,然乙○○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審判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為憑;嗣本院改定95年8月16日再進行審判程序,該傳票亦於同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仍由乙○○本人收受,惟其仍未於期日到庭,此另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自訴人經2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 陳明 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