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在戶政機關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則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三男一女,目前皆已成年,然被告前發生外遇,兩造遂於民國(下同)75年8月28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後來,於84年2月間,被告遭同居男友遺棄,無地方可住,遂返家問原告是否接納,原告心疼被告無地方可去,基於前夫妻感情,故讓被告返家並與家人一起生活,然未再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僅於84年2月1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事家人皆知曉。惟被告返家堅持不願同床共眠,是迄今兩造仍分房同居,原告好幾次懇求與被告燕好,皆遭被告拒絕,故兩造雖再次結婚卻無婚姻之實;況近來,原告之母親因年邁,疾病纏身,急需他人照顧,原告出外工作,正需仰賴被告代為照料母親,然被告對照料母親一事卻置之外,袖手旁觀,迭經勸告,被告依然故我。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0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亦為民法第98
8條第1款所明定,無效之結婚依民法,並無可補正之規定,因此結婚無效之效力依我國民法規定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又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亦規定為「無效」,是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況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具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75年間協議離婚,但小孩都由被告照顧,過5、6年原告來帶被告回去;原告說兩造沒有感情,卻生了4個小孩,都由被告作零工照顧家裡,原告回大埤時卻沒有回家,也沒有回來看小孩、孫子;84年2月再回家住時,當時只有入戶籍,沒有辦結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結婚,並育有上開子女,然兩造於75年8月28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後,雖於84年2月11日,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未舉行結婚儀式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張志誠 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0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上開結婚登記,既無舉行公開結婚之儀式,則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應不成立。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