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告力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樓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為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92年l1月l0日乃以被告乙○○所經營之「無象媒體工作室」名義與訴外人二聖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聖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山 訂定「晚會活動委任執行契約書」,約定由二聖公司委託乙○○籌辦「2004魅力高雄慈善演唱會」,嗣被告夫婦即於同年l2月4日向伊鼓吹簽約,伊見被告確有委任誠意乃不疑有他而與之簽訂「2l4愛在高雄節目製作契約書」,委任期間為自92年l2月4日至93年2月14日l9時30分至21時30分止」,約定節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而被告於簽約當時即一再向伊佯稱二聖公司尚未付款而僅支付簽約金200,000元,其餘約定款項即拖延未付且遲未與伊確定節目表,迨於93年2月初,被告2人又向伊要求延後演出,並偕訴外人王金山之妻 杜雅萍 於93年2月l7日另與伊訂立「313節目企劃製作契約書」,由被告以王金山名義與伊訂約,並將委任契約期間延至92年l2月4日起至93年3月13日止,表演時間則延至93年3月l3日l9時至2l時30分止,惟伊因發現被告與王金山約定之應邀請藝人與伊與被告約定之藝人內容有相當差異,經當場協商,兩造乃同意因演出藝人變動所增加之金額600,000元由被告全數負擔,詎被告於此後即一再拖延未付款項,並隱瞞二聖公司早已付款之事實而向伊謊稱王金山係黑道流氓,且其所開立之支票亦尚未兌現,並保證隔幾天即會將所有款項2,200,000元付清,直至93年2月l日伊依約邀請之所有藝人經紀人均未來電表示若不付訂金即取消演出,經伊向被告催款,被告又一再表示3天後必將所有款項匯入,並要求伊先向民間借款3天,且其等願意支付利息,伊見演出時間在即,不得已只得應允,惟被告於3天之期限屆至後又未付款,且直至93年3月11日下午始再匯予伊300,000元,餘款即末再支付,並於
3月13日演唱會當日即失去聯絡避不見面,至此伊始知受騙,扣除二聖公司嗣後代被告支付之1,300,000元,伊計遭被告共同詐騙6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演唱會翌日即9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晚會活動委任執行契約書、2l4愛在高雄節目製作契約書、313節目企劃製作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