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 呂淑美 (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六福電氣工程行(下稱六福工程行)之負責人,劉清標則係經常承攬六福工程行所承包工程之工頭,負責現場監督並維護現場作業之勞工安全衛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黃呂淑美 於民國100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56,500元之代價,承攬業主台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號電力設備擴充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配管工程以80,000元之代價交由劉清標承攬施工,劉清標復僱用 李大川 至現場進行系爭工程,薪資為每日2,100元,是黃呂淑美及劉清標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黃呂淑美及劉清標原均應注意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即雇主對於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及對於勞工從事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為避免勞工有墜落之虞,更應採取對於勞工督促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工具,或設置安全網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方可使勞工從事工作,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黃呂淑美及劉清標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施工現場並無不能設置適當強度之踏板或安全護網等防護措施及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之客觀情形,詎渠等仍疏未注意,未於施工現場設置適當強度之踏板或安全護網等防護措施,復未提供背負式安全帶或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李大川使用,而逕行於100年6月4日上午,指示李大川在施工現場高度約7公尺之鐵皮板材料構築之屋頂進行管線配置工程,致李大川於同日8時許,於施工過程中不慎踏穿屋頂採光浪板而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肱股骨折、鼻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大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與被告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劉清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他字第71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9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大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4月10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說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0月5日、100年6月22日、100年9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幀及配管工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劉清標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清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等防護措施,若為上開措施顯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若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雇主對勞工於鐵皮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應於高度2公尺以上作業場所,提供防護設備,或確實督促勞工使用必要防護具,以保護勞工於作業場所之安全,應無爭議,被告劉清標對此注意義務之履行既有疏忽,自應負對應之過失責任。是核被告劉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罪。爰審酌被告劉清標身為雇主,竟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課予雇主應設置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相關規定,使勞工即告訴人李大川全身處危險之作業環境,因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致發生墜落導致上開傷害結果,對告訴人影響甚鉅,雖被告劉清標與告訴人曾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第44頁),惟迄今僅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而未完全賠償,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