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義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義勇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顏義勇(以下簡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上訴後,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上開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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