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呂淑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呂淑美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呂淑美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
1年8月17日提起公訴,然被告於101年8月17日因病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持續在該院就診迄今,且經該院診斷結果為:重大傷病皮肌炎合併肺部侵犯致氣管切開術後,目前兩側肺葉破壞達80%以上,需長期依靠氧氣瓶供應氧氣呼吸,且四肢無法自由行動需他人協助,其意識清楚,言語表達具備自主意識,惟須依賴氣切輔助工具方能說話等情,有該院分別於101年9月13日及102年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3月6日(102)院法字第0151號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黃呂淑美現因疾病氣切原因,需使用氧氣,言語功能不佳,溝通有困難,且行動不便出庭應訊亦有困難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為保護被告之訴訟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於被告能以正常意識到庭以前停止本件之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