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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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康敏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32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3074號、101年度執字第88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有依約與渣打銀行聯繫,且也有照渣打銀行所說之日期內付款,繳款一切正常,亦可提出渣打銀明之繳款證明,證明其有繳款且繳款正常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06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319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所謂外部界限係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事由,內部界限則指前裁定所確定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康敏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7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6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上開各項應執行之刑如接續執行,其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4月),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過重而失當之處。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提及其有依與渣打銀行之約定付款,且繳款正常等語,此僅係其犯罪後之清償約定,尚與定應執行之法定要件無涉。是以,原審所定之執行並無不相當之情形,抗告人執上述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表受刑人康敏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4月,共5罪│├────────┼─────────┼─────────┤│犯罪日期│99年10月13日3罪、│99年10月11日、12│││14日1罪│日、13日3罪│├────────┼─────────┼─────────┤│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008號│緝字第100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035│100年度訴字第2035││││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9月15日│100年9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035│100年度訴字第2035││││號│號││判決├────┼─────────┼─────────┤││判決│100年10月13日│100年10月13日│││確定日期│││└───┴────┴─────────┴─────────┘┌────────┬─────────┬─────────┐│編號│3│4│.├────────┼─────────┼─────────┤│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7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11日5罪、│100年6月21日│││12日、13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008號│字第2573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035│101年中簡字第548││││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9月15日│101年3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035│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號││判決├────┼─────────┼─────────┤││判決│100年10月13日│101年6月29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