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呂淑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
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黃呂淑美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於民國10
2年6月13日裁定停止審判。嗣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認被告雖仍需他人以輪椅協助行動,惟意識清楚且智能情形與正常人無異,在氣切輔助工具協助發聲可正常、自由與他人溝通,其言語表達能力應無明顯障礙,如至法院出庭接受審訊應可為明確之意思表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是本案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應繼續審判。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