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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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湞瑜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湞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湞瑜明知 蔡佩瑜 於民國99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至23時2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牟利,該購毒金額則以蔡佩瑜積欠被告之債務抵帳,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790號蔡佩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蔡佩瑜前案)100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3日之偵訊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其未曾向蔡佩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日係託其購買小朋友的東西云云,就蔡佩瑜是否販賣毒品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黃湞瑜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9年10月27日與蔡佩瑜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談論監聽譯文之內容,以及於100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3日在高雄地檢署為上揭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當日確實未以現金或抵債等有償方式向蔡佩瑜購買毒品,伊係無償向蔡佩瑜索討,且蔡佩瑜僅交付伊一個空袋子,伊先前於警詢時陳述曾向蔡佩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係出於警員施壓、個人精神狀況不良及欲前往接小孩之急迫所致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蔡佩瑜前案之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據前揭筆錄製作時之影音光碟所為之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於高雄地檢署100年2月21日之訊問筆錄及結文、同署同年3月23日之訊問筆錄、蔡佩瑜於前案之自白與本案之偵查中證述及於99年10月27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構成要件;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拒絕證言;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法第168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11月3日因蔡佩瑜等之販賣毒品案件執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675號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蔡佩瑜及顏隴藝等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執行警員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被告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該日17時55分對被告採尿送驗,經高雄市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72ng/ml及1119ng/ml之事實,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9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十六字第3300號卷,下稱警卷,第26-3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100年3月5日受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案件偵辦,經同署向本院以100年度聲觀字第412號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准許,經同署於100年5月4日以100年觀執字第405號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之裁定,嗣同署認被告無繼續施用之虞而於同年6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高雄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卷宗1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8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19-1頁)可參,則被告黃湞瑜於100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3日因蔡佩瑜前案接受高雄地檢署之偵訊時,其自身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在偵查中而未裁判確定一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黃湞瑜於100年2月21日在高雄地檢署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檢察官先詢問證人即本案被告黃湞瑜之年籍資料後,詢問被告黃湞瑜與前案被告蔡佩瑜有無親戚關係,被告回答沒有,檢察官即令其作證並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之處罰,命被告朗讀結文後具結,並未告知其得拒絕作證之權利;復於同署同年3月23日之偵訊中,檢察官先訊問被告黃湞瑜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後,請被告作證,並諭知前次具結仍為有效,應據實陳述,否則涉犯偽證罪之事實,業據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之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製作筆錄(請見本院訴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在卷,且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黃湞瑜於100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3日於檢察官前之證述,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同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該具結程序即有違反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之瑕疵,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湞瑜於蔡佩瑜前案在高雄地檢署之上揭具結證述,因檢察官未依法告知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同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利,其具結為證之程序於法未合,揆諸上揭說明,不生具結之效力。被告黃湞瑜在該次偵訊中所為之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欠缺法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即難依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黃湞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書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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