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25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義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度上訴字第15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犯此案,甚感羞慚,深具悔意,念昔之錯,係咎由自取,自當受責以為警惕。惟被告雖自新向善,但已禍延妻小生存,被告之子未成年尚幼,妻亦健康欠佳多有病痛,而被告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實因迫於家庭生計壓力致鋌而行險,以致觸法。被告以至誠請求本院准予被告暫得具保候傳,返家安置妻小生計、教育事宜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0月、15年2月、15年2月、15年3月、15年2月、15年2月、15年2月,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上訴後,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且所犯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羈押之必要,不因被告犯後悔悟而消滅,被告羈押原因既然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其家中幼子生計、妻子身體狀況,請求交保一節,雖值同情,但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開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所舉上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