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陳衍圳
送達代收人  陳國雄
被   告  涂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六樓
E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
伍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巷○○○○號6樓E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於
訂約時交付原告5,000元之押租金,並約定於105年3月22
日前補足剩餘之押租金4,000元。然被告於同年月22日表示
尚未領取薪資,其將於同年月25日給付剩餘之押租金,詎被
告自始消失無蹤,電話亦不接不回,原告並無收到任何款項
,扣除押金後已逾二期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季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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