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5號聲請人 陳君福 上列聲請人因肇事逃逸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君福前因肇事逃逸案件,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1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後於100年7月間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100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書。又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是聲請人符合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規定,依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償法,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得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經查,聲請人陳君福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於99年4月21日提起公訴,其於99年6月3日之準備程序雖有到庭,惟於同年7月16日、9月17日、10月1日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且依法執行拘提未獲,而經本院於同年10月22日通緝在案,迄同年11月17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同年11月17日開始執行羈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所涉前開肇事逃逸案件,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起訴,此並非本院所為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容有未洽,自應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撤回起訴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據上論斷,應依本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