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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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21號聲請人 陳瑞雲 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相對人 廖松結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對於廖松結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並宣告廖松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瑞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瑞雲(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廖松結(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前因細菌性腦膜炎呼吸衰竭出血性腦中風肺炎阻塞性水腦症狀等,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九八號裁定相對人廖松結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惟聲請人診治、療養後,症狀已有改善,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其之監護宣告;如相對人仍有輔助之必要,而須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願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禁治產)之相對人之妻,其聲請撤銷相對人之監護宣告,自屬合法。㈡相對人經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之鑑定,認相對人為一位中度腦炎後遺症(阻塞性水腦)之患者,認知功能達到中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腦部症狀導致中度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行動、穿衣、如廁及沐浴等仍需家人協助,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仍然無法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協助處理,目前在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中度以上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有中度障礙,以致於仍然無法獨立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損失;相對人因腦炎後遺症、阻塞性水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三年多前病發至今),精神狀態持續緩慢回復,未來能否到達正常智能狀態,需視阻塞性水腦改善情形及當時腦組織損傷之範圍大小等綜合因素而定,其精神狀態屬於中度障礙,以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有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經治療後症狀已有改善,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之監護宣告,尚無不合,但因仍有輔助之必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輔助人,並得其他親屬之支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