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水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水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欄偽造之「 洪富仁 」署押壹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偽造之「洪富仁」署押壹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偽造之「洪富仁」署押壹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進而偽造用以表示洪富仁本人接受酒測、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意思之私文書」,應更正為「其中簽名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單部分,係表示瞭解並收受該登記聯單意思之私文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偽造「洪富仁」之署押,係表示瞭解並收受該登記聯單意思之私文書,其偽造後持交執勤員警而行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偽造「洪富仁」署押部分,均僅具確認檢測結果及現場圖內容之效力,未含申請書或收據等文書性質,此部分係單純偽造署押)。被告先後冒用「 黃富仁 」名義偽造署押,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且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偽造之「洪富仁」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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